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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有限公司与五通桥区牛华镇人民政府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山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五通桥区牛华镇人民政府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罗**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嘉建筑公司”)诉称:1998年7月2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引资合作开发协议书》共同进行牛华镇花溪商住小区开发建设,后原告又于1998年8月24日与被告下属企业五通桥**开发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组成开发小组及资金、规划、设计、销售管理、利润分配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投入资金,对花溪沟进行大量砂石回填(其中炭砂石40%,60元/立方,统砂石60%,75元/立方)。此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协议无法继续进行,造成原告投入了资金。2014年12月15日,经被告方确认原告在花溪沟的回填方量为1164.80立方米(应增加30%的砂石量),但原告投入的回填款至今仍未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砂石回填款10448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五通桥区牛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牛华镇政府”)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合作项目无法进行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被告没有过错和违约行为;原告的请求缺乏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0日,原告乐山市**工程公司(后更名为乐山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牛华镇政府签订了《引资合作开发协议书》共同进行牛华镇花溪商住小区开发建设,约定原告负责土地开发建设,被告负责向国土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对牛华镇花溪沟商住小区进行部分开发工作,被告另请林**、杨**承建了部分花溪沟治理工程。后由于土地手续一直未办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法继续合作履行。2007年,原告向被告提出遗留问题报告要求解除协议并结算工程款。被告收到该报告后一直未回复。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花溪沟回填方量,确认回填工程量为1164.80立方米。根据原被告双方法庭上的陈述及参考建筑市场价格,回填工程综合价为18元/立方米。

另查明,乐山市**工程公司于2001年12月21日更名为乐山市**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引资合作开发协议书》、遗留问题报告、回填方量、花溪沟工程付款协议书、请示和预算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原告提交的开发建设概况、请示报告为原告单方制作,缺乏真实性,联合开发协议书是原告与五通桥**开发公司签订的,证明是关于五通桥**开发公司的工商信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引资合作开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向被告提出关于遗留问题的报告,要求解除协议并结算,但被告收到后一直未回复。由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提出解除协议和结算的报告进行回复,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事宜,且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花溪沟回填方量,本院视为是被告对原告开发工程的结算行为,故截止2015年5月26日本案受理之时,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回填款的诉讼行为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确认,被告认同原告关于遗留问题的报告中“要求停止继续开发”是明确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解除《引资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协议义务导致其垫付了开发花溪沟的回填工程款,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回填工程的损失。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按约完成土地开发义务导致双方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开发协议是基于在合法的土地上进行的开发建设,未经国土部门依法审批,不能擅自进行开发建设,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负责向国土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原告负责土地开发建设,但直至2007年原告提出解除协议为止,被告仍未办理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致使双方的合作开发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开发义务所产生的损失。另外,被告虽抗辩因原告未全部完成开发义务导致其另请他人承建花溪沟部分治理工程,但被告在既未办理合法土地使用手续又未与原告协商如何解决其余开发建设工程也未向对方主张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另请他人承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开发工程,也有违合同约定,依法原告也有权提出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付清回填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主张按50元/立方米计算回填工程款,而原告又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花溪沟回填方量为1164.80立方米,建筑市场回填工程综合单价为18.00元/立方米,故本院确认原告进行花溪沟回填工程垫付的工程款为20966.4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五通桥区牛华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乐山市**有限公司支付回填款20966.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5.00元,由被告五通桥区牛华镇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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