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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与陈*、陈**、童**、中国人**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帅*尧诉被告陈*、陈**、童**、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10月20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尧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被告童**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帅*尧诉称:2014年12月20日17时35分,陈*驾驶川L99083号轿车由金山镇往牛华镇行至牛华镇顺山村弯道路段处未靠右通行,与对向童**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川LME6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2.左股骨头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大部分护理依赖。其间,原告自行支付乐**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1,713.00元、住院医疗费用15,000.00元。

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主要责任,童**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乐山**定中心于2015年4月29日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Ⅸ(玖)级+2%;续医费鉴定为玖仟元。同时,收取原告伤残鉴定费1,300.0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但长期与其子马*同住于牛华镇新建街127号。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侵权造成的各项损失139,836.00元(医疗费16,713.00元﹤住院费15,000.00元+乐山市门诊费1,713.0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36天×25.0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356.00元﹤36天×121.00元/天﹥+院外期间护理费15,246.00元﹤126天×121.00元/天﹥+伤残赔偿金85,821.00元﹤16年×24,831.00元∕年×22﹪﹥伤残鉴定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6,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与陈**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陈*借用其父陈**名义购买川L99083号车,陈*系实际车主,该车在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陈*为原告垫付五通**医院医疗费用1,386.96元、乐**民医院医疗费用13,891.92元,并向原告支付护理费、伙食费合计3,418.00元。以上共计18,696.88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合并处理。

被告童**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认定、门诊、住院诊疗情况、原告的户籍情况、续医费鉴定结论及陈*和陈**共同反驳主张的川L99083号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明确提示了免责条款,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免赔至少10%。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居住于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不应以城镇标准计赔。认可残疾赔偿金以九级伤残计赔,否则,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医嘱护理依赖有异议。伤残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认可二次手术费9,000.00元、伙食补助费36天×15.0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6天×90.00元/天、院外期间护理费30天×90.00元/天、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计赔年限15年。同时,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合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帅**主张的案件事实、陈*与陈**共同反驳主张车主及其投保情况和垫付款项的案件事实、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反驳主张履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和垫付款项的案件事实属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童**被送往五通**医院抢救治疗,并于同日转往乐**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A2-B2牙槽骨粉碎性骨折,C2-D1牙槽骨骨折;A1B1B2完全性牙脱位;双侧上颌前庭沟黏膜撕裂伤;右大腿软组织裂伤。出院医嘱:一月后复查、拆除下颌拴丝;若C2-D1松动度大,需拔除,拔除三个月后修复治疗;出院3个月后行缺失牙修复治疗;建议出院后休息2周。其间,童**在五通**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用2,300.00元,在乐**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用800.00元、住院医疗费用11,888.45元。其中,童**自行支付乐**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300.00元,其余均由陈*垫付。事后,五**民医院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病情介绍载明:牙外伤9月,A1B1B2缺失,需行A1B1B2修复;以上牙行种植牙修复,每牙的修复费用依市场价约在1-3万元,共计需3-9万元。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受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委托于2015年9月8日出具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评定童**的后续治疗费共需约12,000.00元为宜。同时,童**维修摩托车花费2,750.00元。

乐山**定中心受童**委托于2015年6月15日评定童**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Ⅹ(拾)级。同时,收取童**伤残鉴定费700.00元。

川L99083号轿车在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童**系农村居民,在外务工,现有被扶养人其母廖**(公民身份号码511112194002133529,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顺山村1组22号)。其母现有扶养人三人(童**、童**、童**)。童**已另案诉请判令陈*、陈**、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因侵权造成的各项损失155,016.00元(植牙费90,000.00元+伙食补助费375.00元﹤15天×25.0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815.00元﹤15天×121.00元/天﹥+误工费3,509.00元﹤29天×121.00元/天﹥+伤残赔偿金48,762.00元﹤20年×24,831.00元∕年×10﹪﹥+伤残鉴定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抚养费3,605.00元﹤6年×18,027.00元∕年×10﹪÷3﹥+摩托车维修费2,7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造成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帅**、陈*、陈**、童**、廖**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薄,陈*驾驶证,川L99083号车行驶证,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111123201401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通**医院、乐**民医院的帅**、童**出院证明书、病情介绍、门诊和住院费用收据,乐山**定中心出具的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52号、第1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收据,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乐山市五**社区居委会和五通桥**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马*的房屋所有权证、交通费票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三条、六条第一款、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二条的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陈*驾驶自有的川L99083号轿车与童**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有的川LME681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帅**、马**)发生碰撞,造成帅**、马**、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陈*负主要责任,童**负次要责任,帅**无责任。同时,川L99083号轿车在中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帅**、童**的损失,首先由中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帅**与童**分类损失比例分别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保**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分别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陈*与童**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十八条第一款、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最**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结合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帅**与童**的诉讼主张及陈*、陈**、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帅**损失:乐**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37,451.92元、输血费1,440.00元、门诊医疗费用1,713.00元、五**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1,386.96元(以上依据医院出具的门诊、住院票据确认)、后续治疗费9,000.00元(各方当事人认可、依据鉴定结论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00元(帅**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合计51,891.88元;2.童**的损失:乐**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11,888.45元、门诊医疗费用800.00元、五**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2,300.00元(以上依据医院出具的门诊、住院票据确认)、植牙费15,000.00元(依据各方当事人认可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5.00元(童**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合计30,363.45元;共计82,255.3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帅**损失:住院期间护理费4,356.00元(36天﹤帅**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121.00元/天﹤帅**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出院后护理费8,712.00元(90天﹤依据乐**民医院医嘱意见休息三月确认﹥×121.00元/天﹤帅**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80﹪﹤依据乐**民医院医嘱意见大部分护理依赖确认﹥)、残疾赔偿金73,143.00元(15年﹤依据各方当事人认可确认﹥×24,381.00元∕年﹤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20﹪﹤依据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伤残系数确认﹥)、伤残鉴定费700.00元(帅**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0元,合计93,211.00元;2.童**的损失:误工费2,541.00元(21天﹤从2014年12月20日入院之日起至医嘱出院休息2周届满之日即2015年1月18日止的实际计薪天数﹥×121.00元/天﹤童**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1,815.00元(15天﹤童**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121.00元/天﹤童**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被扶养人廖**生活费3,004.50元(5年﹤依据各方当事人认可确认﹥×18,027.00元∕年﹤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10﹪﹤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3﹤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数﹥)、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0元、鉴定费700.00元(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合计60,122.50元;共计153,333.50元。财产损失项下损失:童**摩托车维修费2,750.00元。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均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约定分类责任限额范围,因此,被告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依法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医疗项下费用按有责赔偿限额1万元、对伤残赔偿项下费用按有责赔偿限额11万元、对财产损失项下费用按有责赔偿限额2,000.00元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酌定陈*承担70﹪赔偿责任。即陈*承担损失81,437.18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共计82,255.3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153,333.50元+财产损失项下损失维修费2,750.00元-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122,000.00元﹥×70﹪);童**承担30﹪赔偿责任,即童**承担损失34,901.65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共计82,255.3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153,333.50元+财产损失项下损失维修费2,750.00元-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122,000.00元﹥×30﹪)。

由于陈*驾驶的川L99083号轿车在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陈*承担的赔偿费用81,437.18元在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应当由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承担。

由于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帅**的损失145,102.88元(医疗费用项下合计51,891.88元+死亡伤残项下合计93,211.00元)均应得到全额赔偿。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203,437.18元(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12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81,437.18元)。同时,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为帅**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陈*为帅**垫付医疗费用和支付护理、生活费用合计18,696.88元,为童**垫付医疗费用和支付护理费用合计16,438.45元,为鼓励积极救助、减少讼累,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在其应付赔偿款项中优先扣除其垫付款项10,000.00元,再扣除陈*垫付费用35,135.33元转付陈*,余款158,301.85元,分别向帅**支付赔偿款116,406.00元(帅**的损失145,102.88元-中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陈*为帅**垫付医疗费用和支付护理、生活费用合计18,696.88元),向童**支付赔偿款41,895.85元。

综上,帅**关于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主张,其中:关于院外期间护理费天数的主张失当,本院依据医嘱意见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计赔年限的主张,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认可年限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依法酌情酌定;其余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与中保**分公司关于垫付费用合并处理的辩解意见,有利于减少讼累,本院予以采纳。陈*与陈**关于川L99083号轿车在中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中保**分公司关于履行了保险合同免责提示说明义务,医疗费用应至少免赔10%的辩解意见,由于未充分举证证明免赔项目清单或免赔率,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不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不符,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帅**支付赔偿款116,40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被告陈*支付垫付款18,696.88元;

三、驳回原告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8.00元(已原告预交),由被告陈*承担1,000.00元,被告童**承担548.0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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