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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冯**、冯*、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冯**及被告冯**、冯*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人财保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4年11月21日18时51分,冯**驾驶川LFF340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坝方向往石麟方向行驶至西坝镇前丰村2组路段,与同向右侧路边行人杜**发生碰撞,造成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医院医治,住院46天,出院诊断为:1、右颞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眼球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5、甲状腺功能减退;6、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1月,加强营养,需护理依赖,避免摔倒等;2、我科、内分泌科、胸外科随访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11月27日五通桥**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5111121201401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冯**负全部责任;杜**无责任。2015年3月16日,乐山**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捌)级伤残。据了解,川LFF340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冯*,冯*在人财**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冯**、冯*、人财**分公司立即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侵权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3,642.7元(1、医疗费:26,460.7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冯**垫付了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20元=920元;3、营养费:(46+90)天×20=2,720元;4、护理费:46天×121元=5,566元,院外护理:90天×121元=10,890元;5、伤残赔偿金:24,381元×20年×0.3=146,286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9,000元;8、鉴定费:1,300元,总共损失合计:203,642.7元);2、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LFF340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人财保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原告主张的请求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项目过多及标准过高。被告冯**是借用姐姐被告冯均所有的川LFF340号二轮摩托车使用,被告冯均没有过错,所以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冯**承担。

被告冯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LFF340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人财保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原告主张的请求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冯**是借用被告冯均的川LFF340号二轮摩托车使用,被告冯均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冯**承担。

被告人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冯均所有的川LFF340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是事实,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财保**公司对原告评定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8时51分,被告冯**驾驶川LFF340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坝方向往石麟方向行驶至西坝镇前丰村2组路段,与同向右侧路边行人原告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杜**立即被送往乐**民医院医治,住院46天,用去医疗费26,460.7元,出院诊断为:1、右颞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眼球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5、甲状腺功能减退;6、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1月,加强营养,需护理依赖,避免摔倒等;2、我科、内分泌科、胸外科随访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11月27日,五通桥**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5111121201401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冯**负全部责任;杜**无责任。2015年3月16日,乐山**定中心对原告杜**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捌)级伤残。第一次开庭后,本庭依法准许对原告杜**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25日,四川**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杜**的伤级为IX(玖)级,被告人财保乐山市分公司垫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被告冯**是借用姐姐被告冯均所有的川LFF340号二轮摩托车使用,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人财保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杜**于2012年因银邦硅业征地已成为失地农民。被告人财保乐山市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冯**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

再查明: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642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侵权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26,46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20元=920元;3、营养费:(46+90)天×20=2,720元;4、护理费:46天×121元=5,566元,院外护理:90天×121元=10,890元;5、伤残赔偿金:24,381元×20年×0.2=97,524元;6、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重新鉴定费:2,400元(原告在乐山**定中心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合计152,980.7元。因被告冯**驾驶的川LFF340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冯**给原告杜**造成的损失152,980.7元,由被告人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10,000元。对余下的损失32,980.7元,因被告冯均出借川LFF340号二轮摩托车给被告冯**使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被告冯**承担赔偿责任。因调解无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乐山市分公司向原告杜**赔偿120,000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尚须支付107,6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冯**向原告杜**赔偿32,980.7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尚须支付25,980.7元;

三、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016元,由被告冯**承担672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承担1,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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