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永诚财产**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丁*、永诚财产**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丁*、被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1月21日,丁*驾驶川LR928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五通桥方向沿进港大道往乐山方向行驶至进港大道(远成物流),与由道路西侧往东侧横过公路张**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医院医治,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建议休息3月,留陪护1人,注意保护患肢;2、每月来院复查DR片,待骨折愈合,来院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诊疗费用8,000.00元左右,具体费用视病情而定。2014年11月27日五通桥**警大队依法作出第5111126201401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丁*负事故同等责任;张**负同等责任。2015年4月14日,乐山**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

据了解,川LR928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丁*在永**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丁*、永诚财产**山中心支公司立即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侵权而造成的医药费29,418.82元(车方垫付11,6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原告支付7,818.82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25.00元=775.00元、护理费:(31+90)天×125.00元=15,125.00元、误工费:(31+90)天×125元=15125.00元、伤残赔偿金:24,381.00元/年×20年×0.1=48,762.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其中超过医疗费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50%;判令被告永**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赔偿项目没有异议,川LR92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超过保险的部分认可承担50%。本案的诉讼费只认可承担一半。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1,6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丁*在我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丁*自己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处理。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和院外休息2月,每天80.00元;误工费天数无异议,每天80.00元;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交通费认可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0元;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07时28分许,丁*驾驶川LR928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五通桥方向沿进港大道往乐山方向行驶至进港大道(远成物流),与由道路西侧往东侧横过公路张**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丁*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月,留陪护1人;2、每月来院复查DR片,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诊疗费用8,000.00元左右。原告共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9,418.82元,此费用由原告张**垫付7,818.82元,被告丁*垫付11,60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2015年4月14日乐山**定中心对张**的法医临床鉴定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08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从2012年起在张*中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工种为箱架工,有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考勤表和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等予以佐证。

再查明,被告丁*为川LR928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永**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考勤表、劳务承包合同等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请求被告丁*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川LR92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永**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原告主张由原告张**与被告丁*各承担50%,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张**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举证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工种为箱架工,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项下:医疗费29,418.82元(原告自行支付7,818.82元,被告丁*垫付11,600.00元,永**公司垫付10,0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天×31天=775.00元,共计38,193.82元;伤残项下:护理费121.23元/天(参照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1天(住院期间)+90天(医嘱载明院外护理3月)]=14,668.83元、误工费121.23元/天(参照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3天(住院31天的计薪日)+31,642.00元/年÷12月×3月(医嘱载明院外休息3月)=10,698.79元、残疾赔偿金24,381.00元/年×20年×10%=48,76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78,129.62元,原告损失合计116,323.44元。因被告丁*仅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被告永**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故医疗费项下其余损失28,193.82元应由原告张**承担50%即14,096.91元,被告丁*承担50%即14,096.91元。因被告丁*已垫付原告张**医疗费11,600.00元,被告丁*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张**2,496.91元。伤残项下损失78,129.62元,因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项限额,故永**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78,129.62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人身损害赔偿费用78,129.62元;

二、被告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2,496.91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06.00元,由原告张**承担553.00元,被告丁*承担5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