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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王*、杨**、中国人民财**市五通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王*、杨**、中国人民财**市五通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五通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王*,被告杨**,被告人财保五通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4年12月22日15时20分,被告王*驾驶被告杨**所有的川L39157号中型专业作业车,在冠英镇兄弟花木园场内作业,因未查明车后方情况,倒车时与后方施工人员潘**发生接触,造成原告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五通**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王*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潘**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五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2月17日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57天)。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后继续消炎、消肿、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2、休息4月;3、定期复查;4、加强营养及护理;5、门诊随访3月。2015年7月1日,乐山**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玖级+3%;评定原告的劳动能力为部分丧失。经查,川L39157号中型专业作业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杨**,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人财保五通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杨**立即向原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1、医疗费:15,269.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25元=1,425.00元;3、营养费:57天×25元=1,425.00元;4、住院护理费:57天×121元=6,897.00元;5、院外护理费:120天×121元=14,520.00元;6、误工费:177天×126元=22,302.00元;7、残疾赔偿金:24,381元×20年×23%=112,152.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元:7,000.00元(在交强险中赔偿);9、交通费:500元;10、司法鉴定费:1,400.00元,以上合计:182,890.74元。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财保五通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列赔偿款。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人财保五通桥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杨沉龙所有的川L39157号中型专业作业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被告人财保五通桥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构不成玖级+3%,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并且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费用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5时20分,被告王*驾驶被告杨沉龙所有的川L39157号中型专业作业车,在冠英镇兄弟花木园场内作业,因未查明车后方情况,倒车时与后方施工人员原告潘**发生接触,造成原告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4日,五通**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王*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潘**无责任。原告潘**受伤当日被送往五通**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7日,原告潘**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57天,用去医疗费:15,269.14元)。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后继续消炎、消肿、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2、休息4月;3、定期复查;4、加强营养及护理;5、门诊随访3月。2015年7月1日,乐山**定中心评定原告潘**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玖级+3%并评定劳动能力为部分丧失,用去鉴定费用1,400元。

另查明:被告王*为被告杨**聘用的驾驶员,被告杨**为川L39157号中型专业作业车的车主,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人财保五通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潘**是城镇居民,现为五通**协会会员,从2008年起在杨柳镇花木科技园从事花木种植和销售工作。

再查明: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642元。2014年度四**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203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乐山科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通**协会的会员证、证明,被告人财保五通桥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合同条款、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侵权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5,26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00元、营养费1,425.00元、住院护理费6,897.00元、院外护理费14,520.00元、误工费22,302.00元(未起过2014年度四川省林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31元的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112,15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鉴定费1,400.00元,共计182,890.74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因被告王*驾驶的川L39157号中型专业作业车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人财保五通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2,890.74元,由被告人财保五通桥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于余下的损失62,890.74元,因川L39157号中型专业作业车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未购买不计免赔及被告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人财保五通桥支公司应免赔20%为12,578元,故被告人财保五通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险中赔偿50,312.74元。对被告人财保五通桥支公司免赔的12,578元,由被告王*的雇主被告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五通桥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其意见不予采纳。因调解无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市五通桥支公司向原告潘**赔偿170,312.74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杨**向原告潘**赔偿12,578元;

三、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978元,由被告杨**承担30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支公司承担1,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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