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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昌能、颜**等与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赵**因与被上诉人颜昌能、颜**、颜**、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36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上诉人赵**,被上诉人颜昌能、颜**、颜**的委托代理人游**、被上诉人张**参加了询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6时50分许,受害人颜**在现场位于国道212线1166KM+400M(合川区古楼镇七间困佛岩加油站)路段,与由古楼往七间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驾驶的川X×××××中型自卸货车接触后,又被同向行驶在货车后面的由被告赵**驾驶的渝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碾压拖擦,造成受害人颜**当场死亡。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得到如下基本事实:一、颜**先与川X×××××中型自卸货车接触,后被渝A×××××正三轮货运摩托车碾压拖擦。二、张**驾驶的川XXXX中型自卸货车右后轮内侧有颜**的血迹,在车辆驶离中心现场近85米后靠右边停车,且张**在事故当天到DNA报告出具之日(2015年3月20日)期间一直向公安机关隐瞒相关事实。三、赵**驾驶的渝A×××××正三轮货运摩托车将颜**碾压拖擦24.5米,正三轮货运摩托车底部有大量颜**的血迹和人体组织,该车逾期未检验,未续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出具了渝公鉴(车检)合川字(2015)第091号《检验报告》,证实: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轴制动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四、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渝合公(刑)鉴(痕)字(2015)0008号《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为:1、川X×××××载货汽车前桥的最小离地间隙为29厘米,后桥的最小离地间隙为24厘米。该车车头进气栅上距离地面112厘米,距离车身左侧边缘37厘米、60厘米、112厘米处见三处裂痕。该车车头左侧边缘距地面102厘米处见有凹陷痕迹,该车左侧转向灯的灯帽已脱落,该车右后轮内侧见有血迹。2、渝A×××××三轮摩托车驾驶室底部的最小离地间隙为12厘米,货箱底部的最小离地间隙为16厘米。该车左侧车门车窗缺失。驾驶室底部见有血迹和疑似人体组织。五、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有的渝公鉴(DNA)(2015)1164号《DNA鉴定书》已证实:颜**的尸血、渝A×××××正三轮摩托车车头下方擦拭提取的疑似血迹和疑似人体组织、川X×××××大货车右后轮内侧边缘擦拭提取的疑似血四个检材DNA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六、行人颜**与货车接触时的行为动态无法核实,在被正三轮货运摩托车碾压拖擦前已经倒在机动车道内。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合川公鉴(病解)(2015)0035号《鉴定文书》证实:颜**系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颜**损伤形成的分析说明》的分析意见认为:渝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川X×××××号大货车与死者均有接触;其头部及右大腿部擦伤考虑为轮胎宽度较窄、质量较轻、底部较低且带有突出尖端部件的车辆碾压拖擦形成。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5年4月2日出具合公交证字(2015)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现有证据无法查证行人颜**事故时的行为动态,以及张**及赵**的行为在致死颜**的过程中作用大小,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已经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20000元。

另查明,川X×××××货车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渝A×××××摩托车未续保交强险。

再查明,死者颜**的父亲颜**、母亲李**、配偶邱**均已于事故前去世。颜**婚后生育子女颜**、颜昌能、颜**、颜**,其中颜**于1969年去世且无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赵**驾驶机动车先后碰撞受害人颜**,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本院认定由肇事事故车辆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驾驶的川X×××××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作为渝A×××××摩托车的驾驶员,因渝A×××××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金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方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颜**的死亡赔偿金按最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死者颜**已年满80岁,故一审法院确定其死亡赔偿金应以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608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25003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其为原告的自愿主张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受害人颜**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亦未能确定事故各方的责任大小,综合事故发生的时间、环境及受害人事发时所处位置、驾驶员的相关陈述和损害后果,一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132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受害人死亡后,其亲属参与处理丧葬事宜属于合理支出事项,但其未提供充分合理的收入损失证明,一审法院酌定其按原告人数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7天,故该项损失共计168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原告主张3590元,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酌定为原告3人共计2000元。

综上,原告颜昌能、颜**、颜**因交通事故侵权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79763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和被告赵**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赵**已经支付的20000元,在其应支付金额中应予扣除。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昌能、颜**、颜**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赵**赔偿原告颜昌能、颜**、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976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应由被告赵**赔偿原告颜昌能、颜**、颜**4976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颜昌能、颜**、颜**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赵**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方*付,限被告赵**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迳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赵**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国人**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颜昌能、颜**、颜**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卢的该诉请,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因交警部门无法对受害人死因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被上诉人张**驾驶的货车承担同等责任的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现有证据充分证明,本案完全可以认定事故责任,即死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张**承担其余事故责任(无责或者次要责任),而上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的驾驶行为与死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该事故主要责任在死者本人,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一审主张误工费、住宿餐饮交通费,与丧葬费是重复计算主张。

被上诉人颜昌能、颜**、颜**、张**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调查、分析意见及四家鉴定机构分别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等客观证据,可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张**驾驶的川X×××××中型自卸货车和上诉人赵**驾驶的渝A×××××正三轮货运摩托车先后与本案死者颜**发生接触这一基本事实,而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因在于无法确认死者颜**在事故中的行为动态以及张**、赵**的驾驶行为在致死颜**的过程中的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系上诉人赵**、被上诉人张**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颜**死亡的损害后果,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应由上诉人赵**、被上诉人张**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其承保的川X×××××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赵**对其驾驶的渝A×××××号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赵**提出“该事故主要责任在死者本人,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一审主张误工费、住宿餐饮交通费,与丧葬费是重复计算主张”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并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符。经审查,一审对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等合计179763元经济损失的主张,有相应证据印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赵**各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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