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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辜长江与被告四川**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辜长江与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荃*公司)、四川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荃**司、佳**司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荃**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月息2.5%,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一,佳**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但荃**司逾期拒不还款,佳**司亦拒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荃**司归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8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佳**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但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900万元,出借时预先扣了利息100万元;从2013年9月起至2014年12月,二被告已向原告归还本息1745万元,目前尚欠本金7515596元;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意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对佳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荃**司、佳**司于2013年8月6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2000万元给荃**司,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0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2.5%。若荃**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未按期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还有权要求荃**司、佳**司按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金额的15%另行支付违约金。佳**司以自有资产、家庭资产为以上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

同日,荃**司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的违约金金额为日千分之五。荃**司还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100万元、转账1900万元。收款账户为时任荃**司法定代表人的李**的个人账户。

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费思文向李**账户付款100万元,委托案外人费*均向李**账户付款1250万元,委托案外人辜**向李**账户付款550万元。二被告对收到以上款项无异议。

二被告提交李**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及案外人冯**的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并自行制作资金往来表,显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李**账户向案外人费*均账户分多次转账共支付2150万元,案外人冯**分三次向案外人费*均账户转账支付70万元,期间案外人费*均于2014年1月24日向李**账户支付475万元。二被告陈述,案外人冯**系荃**司出纳,以上证据拟证明二被告已支付原告本息1745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认可李**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及案外人冯**的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但证据显示的收款人均非本案原告,故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并未授权任何人代收借款本息,亦未指示二被告向案外人费*均支付。

本院要求原告通知案外人费*均到庭接受调查,原告称案外人费*均出差无法到庭,但受费*均委托提交了银行补制回单三份,显示费*均在2013年2月、12月,2014年1月分别向李**支付475万元,拟证明费*均与李**之间另有资金往来。

李**称其仅与原告有资金往来,费*均付给其的款项均系李**、荃**司向原告的借款。但表示无直接证据对自己的说法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收条、委托付款协议、补制回单、大额支付往账业务清单;被告提交的资金往来表、李**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冯**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客户回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荃**司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荃**司逾期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荃**司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佳**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借款金额,原告已举证证明委托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900万元,二被告予以认可。对于荃**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到的现金100万元,二被告主张系原告出借时预先扣除利息100万元,二被告实际并未收到。对此本院认为,现实生活中虽不能排除现金支付的可能性,但大额借款以现金交付的方式非常罕见。原告主张向荃**司交付了现金100万元,在提交了荃**司出具的收条的情况下,还应说明大额现金来源。二被告抗辩原告预先扣除利息虽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但结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100万元正好是2000万元在借款期间内的利息。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已向二被告交付100万元现金的证据不足,原告实际支付给荃**司的借款为1900万元。

二被告主张从2013年9月起至2014年12月已向原告归还本息1745万元,提交了佳**司法定代表人李**及案外人冯**向案外人费*均支付款项的凭证,但在原告否认委托案外人费*均代收欠款本息的情况下,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收取了部分案涉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荃**司返还全部借款并从借款发放的次日即2013年8月7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调整其请求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辜长江借款本金1900万元,并从2013年8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本息付清时止。

二、被告四**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辜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辜长江负担10000元,被告四川**限公司、四川佳诚融资担保公司负担17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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