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省都江**筑工程公司诉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省都江**筑工程公司诉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被上诉人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上诉一案,不服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2015)科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省都江**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龚**,被上诉人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卢*,原审第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8时40分,冯**搭乘由张**驾驶的川BBM2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马镇方向往圣水寺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认定冯**无责任。2015年4月,冯**的近亲属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四川省都江**筑工程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日作出裁决,确认冯**与原告四川省都江**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4月29日,冯**的妻子贾**向绵**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冯**死亡系因工死亡。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5月6日决定受理。贾**向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家庭成员调查表、绵劳人仲案(2015)175号仲裁裁决书、管理处工程公司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交警队对张**的询问笔录、接警登记表、居民死亡证明书和火化证、证人袁**、马**、敬**的书面证言。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7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四川省都江**筑工程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四川省都江**筑工程公司收到举证通知后,向该局提交了《关于认定冯**为工伤的异议书》,认为其未与冯**建立劳动关系,理由是管理处工程公司已将其承包的有关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劳务公司,该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事故发生路段不是冯**下班回家的必经之路。原告四川省都江**筑工程公司另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主体证据。2015年6月10日,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绵人社工伤(2015)2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冯**与原告四川省都江**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事木工岗位工作。2014年12月11日下午6时40分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段发生了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经诊断为因车祸伤害脑外伤死亡。认为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为因公受伤。并于6月11日送达管理处工程公司。原告四川省都江**筑工程公司对决定不服,向四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提出复议。2015年9月13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5)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四川省都江**筑工程公司称将其承包的统建房项目劳务分包给了劳务公司,证据不足。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认定冯**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绵人社工伤(2015)2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四川省都江**筑工程公司仍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作出如诉判决。

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四川省都江**筑工程公司承包了四川万**有限公司承揽的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横山村拆迁居民统规统建房项目。工程地址位于游仙区石马镇横山村。冯超银经人介绍在该工程位于石马镇浪琴湾的统建房工地做木工。2014年12月11日下午下班后搭乘工友张**的摩托车到位于圣水钢材市场附近张**租住的房屋暂住,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公司与死者冯超银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冯超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下班时间和下班的合理路线。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冯**与原告四川省都江**筑工程公司有关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该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四川省都江**筑工程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既没有提出答辩、举证,也没有参加仲裁,是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仲裁委员会缺席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并向原告四川省都江**筑工程公司送达了裁决书,但原告四川省都江**筑工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裁决书依法发生法律效力。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对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权利和程序。因此,二被告采信仲裁裁决的意见,认为原告四川省都江**筑工程公司与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法规。其次,原告四川省都江**筑工程公司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法人授权书、委托书及领款单等证据,想以此证明其将工程承包给具有用工资质的劳务公司,应当由该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该项诉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生效仲裁裁决和申请人及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和冯**具有劳动关系,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冯**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下午6点40分左右,地点在从其务工工地前往工友家住宿的途中,符合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综上,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冯**死亡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以及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5)2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5)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省都江**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四川**处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以“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法定职责;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四川**处建筑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已经发包给绵阳民**限公司,与冯超银未建立劳动关系;三、原判决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中交警支队作出的证人笔录,便认定冯超银发生事故是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系证据不足”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四川**民法院作出的(2015)科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5)2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被上诉人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5)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四川省都江**筑工程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以死者冯超银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且事故路段并非上下班途中提出异议,其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因缺乏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龙泉山灌区管理处和绵阳民**限公司的有效盖章,并不能证明二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不能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因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龙泉山灌区管理处在进行劳动关系仲裁时经合法传唤后,放弃参加庭审并未在法定时限内起诉,其主张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工伤程序中再次进行劳动关系确认的理由并不成立。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调取死者冯超银合理下班路线和下班时间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绵人社工伤(2015)2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上诉人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复议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5)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龙泉山灌区管理处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龙泉山灌区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