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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限公司与成都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限公司诉被告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市**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由“杨芳”作为指定收货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正式给被告供货,共送3笔,分别是2014年10月11日8134.5元,2014年10月13日2815元,10月25日16685元,共计2763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763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多种型号的油漆(品牌为水清漆宝);由被告公司的库房管理人员杨*作为指定收货人,每月31号之前结清货款;双方还约定了产品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在2014年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25日向被告送货,被告工作人员杨*作为收货人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据上记载的货款金额分别为8134.5元,2815元,16685元,共计27634.5元。双方未进行过结算,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产品销售合同,供货协议,双方指定收货人杨*的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的报价单、送货单。4、原告的陈述等。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货款虽未经过双方结算,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有被告公司库房管理人员(即双方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杨*的签名确认,因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7634.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7634.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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