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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刘**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下称鑫**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下称祥润发公司)、刘**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润发公司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公司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祥**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祥**公司定做无纺提袋用于酒类包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祥**公司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双方于2015年8月3日进行了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340671元。后对方于2015年9月28日支付了3万元,剩余310671元仍未支付。由于祥**公司只有两个股东,一个是刘**,另一个是刘**的父亲刘**。2014年12月23日,祥**公司以其资产为其股东刘**个人借款(9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而祥**公司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在该担保关系行为成立之前就已形成,祥**公司系家族式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混同,公司一切均由被告刘**操作,公司欠下巨额债务后,为股东刘**提供个人借款担保,系被告刘**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故刘**应当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31067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祥润发公司、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因涉及“泸州牌”酒类商标的使用,在授权许可方四川福**有限公司的参与下,原**盛公司与被**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按被**发公司对产品规格、型号、材质等要求,为被告定作“无纺布手提袋”。双方还对产品质量、付款方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对方要求陆续进行供货。截止2015年6月30日,经对账,被**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40671元,2015年8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货款。余款31067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查明四川福**有限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利害关系。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刘**作为被告祥润发公司的股东,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也是家族企业,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的有限责任权利,转移公司资产资产、逃避债务,损害了原告利益,要求被告刘**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产品购销合同》、原被告的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产品购销合同》,但双方约定的内容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被告祥**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欠款数额,事实清楚。被告祥**公司未按约给付报酬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报酬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但其没有相应证据支撑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有限公司给付定作款310671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100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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