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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流县人民政府西航港街道办事处与成都朝**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双流县人民政府西航**事处(以下简称“西航**事处”)诉被告成都朝**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航**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朝**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梁**、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办事处诉称,200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意向性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用地协议,约定用地范围为位于湖夹滩村一社,月儿村六、七社,五朵莲村二社,川大西路以南,双中路以北,川齿路以东,左邻四川邦**任公司,用地面积约99.76亩,实际面积以相关国土部门测量为准。而上述合同所涉土地包含有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工艺实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除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外,为进行建设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的标的物必须是国有土地。因此,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标的物予以出让,其必须经过有批准权政府(省级或**务院)征收后才能进行出让,而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并非合法的征收主体,故上述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意向性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清退占用土地(位于湖夹滩村一社,月儿村六、七社,五朵莲村二社,川大西路以南,双中路以北,川齿路以东,左邻四川邦**任公司,用地面积约99.76亩,实际面积以相关国土部门测量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朝**司辩称,1、《意向性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性质为投资协议,且双流县人民政府知悉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故即使以上合同为土地转让合同,该行为也因经双流县人民政府的追认而有效。2、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于被告已经向成都**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对被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8日,双流县文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星镇政府”)作为甲方、成都海**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作为乙方达成用地协议并签订《意向性投资协议书》,约定文星镇政府同意海**司选择用地的范围为湖夹滩村一社,月儿村六、七社,五朵莲村二社,川大西路以南,双中路以北,川齿路以东,左邻四川邦**任公司,用地面积约99.76亩,实际面积以相关国土部门测量为准。用地价格为文星镇政府视海**司投资规模及其投资后的效益给予优惠。每亩土地91000元包干计算(包干范围:土地补偿费、新增有偿使用费、开垦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土地出让金等费用);道路代征按每亩55000元包干计算。此外,双方还约定了文星镇政府应积极配合海**司办理相关手续,力争尽快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完毕。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青苗补偿费的标准、付款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海**司分数次支付了部分土地款,并在该土地上打围修建围墙。

2004年6月28日,成都海**责任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成都朝**责任公司。2005年8月12日,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双流县设置西航**事处,其管辖区域为原白家镇和文星镇所辖区域。截止起诉前,被告未取得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证书。

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意向性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现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批复、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交的发票,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意向性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意向性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但协议中关于被告将本案所涉土地用作科研用地,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手续,被告应支付的费用中包括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的内容表述,能够证明原告签订协议的本意在于收取土地出让金并向被告交付土地,被告签订协议的本意在于取得土地用于建设投资。故《意向性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性质实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因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只能由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本案中,原告**办事处(原双流县文星镇人民政府)不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法定签订主体,其与被告签订的《意向性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朝**司主张双流县人民政府知悉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且对原告的签约行为进行了追认;本院认为,被告的以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所涉土地系由原告交付给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将以上土地腾退给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问题为协议是否有效;而四川省**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被告的请求为要求终止协议并主张赔偿,两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应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双流县人民政府西航港街道办事处(原双流县文星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成**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意向性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成都朝**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双流县人民政府西航港街道办事处腾退位于湖夹滩村一社,月儿村六、七社,五朵莲村二社,川大西路以南,双中路以北,川齿路以东,左邻**任公司,用地面积约99.76亩(实际面积以相关国土部门测量为准)范围的土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双流县人民政府西航港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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