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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流县西航**居民委员会与杨**劳动争议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双流县西航**居民委员会诉被告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流县西航**居民委员会诉称,被告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2014年12个月和2015年7个月不足最低工资差额部分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原告认为被告2015年1月领取的700元是2014年度的补差部分,2014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仅为500元,非仲裁委认定的1200元。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应为争议发生前一年被告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双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96号仲裁裁决在计算工资差额和平均工资的方式有误,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不足最低工资差额部分2554元和经济补偿56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是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没有达到2014年、2015年成都市的最低工资,原告应当予以补足差额部分;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经济补偿支付的法定情形。由于仲裁委在经济补偿的时间认定上存在笔误,原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应为6410.25元,请求法院予以更正。被告在仲裁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200元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没有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向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征稽部门出具司法建议,要求相关部门对原告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交通协管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以1200元为月工资标准并结合被告的出勤天数发放工资。2014年1月-6月,原告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2014年7月—2015年7月期间,被告除2014年9月领取工资1180元(因迟到扣款20元)、2014年11月领取工资680元(因生病请假,实际工作17天)、2015年1月领取工资1200元+年末补助700元、2015年3月领取工资920元(该月工资表上载明被告请假7天)、2015年4月领取工资1360元(该工资补发多扣被告2015年3月的工资160元)外,其余每月领取的工资均为1200元。

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2014年12个月和2015年7个月不足最低工资差额部分4500元;3、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3200元;4、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5、原告支付未购买社会保险而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39078.72元。该委作出了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7日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不足最低工资差额部分2554元和经济补偿5698元,同时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的双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96号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呈请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发放为迎接成都市党风廉政第三方测评工作的加班工资15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2004年的年末补助700元。被告在2015年6月17日—19日期间加班1天,原告向其发放误工补助30元。直至被告2015年7月27日离职,原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送达证明、双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96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请示、年末补助发放表、收入证明、2014年蜀星社区交通协管员和卫生员工作责任书、2015年蜀星社区临聘工作人员工作制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仅对支付不足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2554元和经济补偿5698元有异议,对双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96号仲裁裁决的其他裁决内容未提出主张,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2014年1月1日—2014年6月30日期间向被告发放的月工资达到了成都市双流县2013年7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1200元/月,但其在2014年7月—2015年7月期间每月向被告发放的工资没有达到2014年7月1日起成都市双流县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2015年7月1日起成都市双流县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因此原告应当补足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原告在2015年1月向被告发放的2014年年末补助700元,具有不确定性,不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取的劳动报酬,该费用不应视为原告补发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结合被告2014年7月—2015年7月已领取工资金额,参照《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成府发(2014)19号、成府发(2015)19号)的规定,原告本应向被告支付不足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如下:2014年7月-10月期间和2014年12月—2015年6月期间每月为200元、2014年11月为1400元/月÷30天/月×17天-680元=113.3元、2015年7月为300元,以上共计2613.3元。原告至被告离职时也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属于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应为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该平均工资应当包括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奖金、津补贴等劳动者应得的货币性收入,但加班工资、误工补助和年末补助不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取的劳动报酬,不应计入经济补偿的基础数据。结合原告2014年8月—2015年7月期间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该期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1180元+1200元+68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920元+136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2=1145元。因该月平均工资低于2014年7月1日起的成都市双流县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故经济补偿的标准不应按1145元予以计算,而应按1400元/月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原告本应支付的经济补偿为1400元×4.5=6300元。虽然原告本应支付的不足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经济补偿金均高于仲裁裁决的金额,但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成府发(2014)19号、成府发(2015)19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双流县西航**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杨**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7日解除。

二、原告双流县西航**居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杨**支付不足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2554元。

三、原告双流县西航**居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杨**支付经济补偿569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双流县**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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