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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双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双流**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将川A***HB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指定驾驶员为王**和陈*。2014年10月4日,王**驾驶该车在高速公路与前方川AQ5X43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交警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定损人员对两车的损失进行确认。后川AQ5X43号车维修费用为8759元,川A***HB号车维修费用为32124元,共计40883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维修残值由被告回收。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原告车辆驾驶员王**的驾照过期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该驾照是交警部门认可的驾照,被告拒赔不当,故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付款408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及事故发生经过和产生损失的金额没有异议,但由于驾驶员王**事故发生时持有的驾驶证没有按照规定审验,属于免责事由,因此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8时25分,王**驾驶川A***HB号轿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雅安至成都方向1847KM+500M处时,由于跟车距离过近,导致车辆与前方同车道内由刘*驾驶的川AQ5X4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路产、人员受伤。经交警认定,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不承担事故责任。后两车均在成都百利得汽车**公司维修,原告陈*支付了两车的维修费用,其中川A***HB号车维修费用为32124元,川AQ5X43号车维修费用为8759元,合计40883元,修理残值由被告回收。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2014年12月14日,被告以川A***HB号车驾驶员在出险时驾驶证已过期,依据保险合同商业险不能赔付为由,对原告的申请拒绝赔付。

同时查明,川A***HB号轿车于2013年12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川A***HB号轿车的驾驶员王**持有C1驾驶证,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为2002年7月22日,2014年10月8日王**到交警部门办理了补证换证,换证后驾驶证载明有效期为2014年7月22日至2024年7月22日。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部分均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被告提供了投保单,原告否认投保单原告签名系其本人书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残值回收清单、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驾驶证、交警车辆管理所查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关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产生争议。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持有的驾驶证没有按规定年审,该行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员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的免责情况,因此拒绝支付除交强险外的赔偿;原告认为,投保单签名不是原告本人,被告未明确告知免责条款,且交警部门提供的驾驶证表明王**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应当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建立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保险费,被告应当对合同约定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防范保险风险,其中涉及到驾驶人的免责条款在于防止驾驶人的不当行为增加保险事故的发生机率,增大保险风险。例如免责条款中的无证驾驶、饮酒驾驶等行为,驾驶人如有该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将大大增加保险事故的发生机率,因此将该行为列入免责条款符合公平原则,能够确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目的实现。现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以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所持驾驶证未按期审验为由拒绝理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驾驶员王**所持的驾驶证应当于2014年7月22日前审验换证,事故发生时其未完成换证手续。但王**于2014年10月8日办理了补证换证,交警部门颁发的新驾驶证确认有效期为2014年7月22日至2024年7月22日,即表明,交警部门认可2014年10月4日事故发生时王**具有驾驶资格。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及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驾驶员王**未及时审验换证属于公安机关可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但鉴于公安机关对其事故发生时驾驶资格的确认,不能认定驾驶员未及时审验换证的行为增大了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风险,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将该行为纳入免责条款中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以该条款抗辩要求免责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虽然被告提供的了投保单,但原告否认投保单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被告亦无法确认该签名是否是原告本人书写,且不申请鉴定,不能认定被告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综上,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川A***HB号车维修费用为32124元,川AQ5X43号车维修费用为8759元,合计40883元,原告已支付该维修费用,且该金额未超过被告商业险保险限额,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88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双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保险赔偿款4088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双流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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