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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越**有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翔代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8日,陈**通过应聘方式到越**公司上班,从事汽车“代驾”工作至2013年3月20日止。另查明,(1)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越**公司曾经收取了陈**“服装费”560元;(3)越**公司对于陈**“报酬”标准的计算有误,双方均确认应当计算为平均3616.60元/月(43399.90元÷12月);(4)越**公司曾以“社保费”名义向陈**支付费用7000元(350元/月×12月+560元/月×5月);(5)陈**首次申请仲裁不按时到庭而被“按撤诉处理”,第二次再行申请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陈**不服而启动原审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庭审笔录及陈**的《工作证》、2证人(卓*、陈**)的法庭证词2份、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12个月的《报酬凭条》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一)关于双方关系“性质”的问题,综合分析陈**的《工作证》、到庭2证人的法庭证词、陈**12个月的《报酬凭条》,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关系的“性质”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二)关于越翔代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越翔代驾公司应当及时与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越翔代驾公司未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之责任在陈**举证,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越翔代驾公司应当依法“双倍工资”;具体计算为39782.60元(3616.60元/月×11月)。(三)关于越翔代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陈**陈述离职的原因仅为催索工资,而又没有对于越翔代驾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举证,因此应当视为主动离职,越翔代驾公司勿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关于越翔代驾公司是否应当为陈**补充交纳“社保”的问题,由于该项主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因此本案不予处理;同样,越翔代驾公司要求返还“社保费”7000元的主张,由于该费用不同于其它可折抵费用,因此本案也不予处理。(五)关于陈**是否需要返还借款的问题,一方面越翔代驾公司未举证,另一方面不属本案所解决的范畴,因此本案不予处理。(六)关于返还“服装费”的问题,越翔代驾公司所收取的该项费用于法无据,因此应当予以返还(无论陈**是否退回工作服,越翔代驾公司均应当予以返还)。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越翔代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陈**支付“双倍工资”余额39782.60元,并退还所收取的“服装费”560元;二、驳回陈**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越**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越**公司不支付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陈**退还社保费7000元,并返还借款2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纠纷的起因系陈**等七人不服从正常调度,与越**公司管理人员产生了争执。双方系兼职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陈**因自身原因不签订劳动合同,越**公司无需支付陈**双倍工资;2、越**公司虽未为陈**购买社保,但每月都支付了“社保费”补助,陈**应予退还;3、陈**的月平均工资并非3616.6元,而是3208.3元;4、陈**应返还向越**公司的借款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越**公司是否应向陈**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其一,越**公司在上诉理由中陈述,本案纠纷的起因系陈**等七人不服从正常调度,与越**公司管理人员产生了争执,可以说明陈**的工作要受越**公司的调配和管理,这与越**公司陈述的“陈**上班时间自由,每日是否上班由其自身决定”的理由相悖;其二,在越**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载明,陈**的职位为“全职”,与越**公司关于陈**工作性质为兼职的陈述相悖;其三,陈**提交的工作证、证人的法庭证言与越**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能相互印证,证明陈**与越**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越**公司与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其并未与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陈**,故越**公司应予支付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越**公司关于其不支付陈**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是否应退还越翔代驾公司所提的社保费的问题。首先,越翔代驾公司未就该主张申请仲裁,也未提起诉讼;其次,越翔代驾公司并无双方就发放“社保费”问题进行过约定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越翔代驾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处理并无不当。越翔代驾公司关于陈**应返还其“社保费”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工资标准的认定问题。双方在原审庭审中一致认可陈**工资标准为3616.6元,双方分歧在于越**公司认为还应扣除“社保费”。本院认为,首先,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越**公司为陈**发放“社保费”进行过约定;其次,从越**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陈**的工资构成主要为“业绩”与“应发工资”,或者“业绩”与“考勤工资”,“社保费”在工资表中分属“应发工资”或者“考勤工资”一项,故可以认定该项费用名为“社保费”,实为陈**的应发工资或者考勤工资的一部分。故原审认定陈**工资标准为3616.6元并无不当。越**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越翔代驾公司所提陈**应返还2000元借款的问题。越翔代驾公司未提起仲裁,也未起诉,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原审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处理并无不当。越翔代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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