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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双流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家庭纠纷时,发现其位于四川省双流县黄龙溪镇川江村5组家中有疑似枪支的物品,遂以处理纠纷为由将被告人约至黄龙溪派出所。民警在向其询问其是否存放有违禁物品时,被告人高某某即如实供述其家中存放有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带领民警起获了火药枪两支、气枪三支、少量黑火药及铅弹102发。民警遂将被告人高某某挡获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经鉴定,民警在高某某处查获的两支火药枪、两支气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涉案枪支的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高某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痕检)字(2014)18433号鉴定书、被告人高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发觉其犯罪行为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黑色晶体及铅弹、长枪两支、鸟铳两支以及枪托、枪管各一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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