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绵阳涪**款有限公司云四川**限公司、绵阳本**有限公司、王**、肖**、赵*、何**、杨*、张**、冯**、彭**、李**、李*、邓**、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阳涪**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鋆**公司)诉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荃**司)、绵阳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草堂公司)、王**、肖**、赵*、何**、杨*、张**、冯**、彭**、李**、李*、邓**、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申请追加陈*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通知陈*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9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及全体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鋆*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荃**司、本**公司、王**(肖**)、赵*、何**、杨*、张**、冯**、彭**借款并分别签订了绵涪鋆*借字(2013)第0019号、绵涪鋆*借字(2013)第0020号、绵涪鋆*借字(2013)第0021号、绵涪鋆*借字(2013)第0035号、绵涪鋆*借字(2013)第0036号、绵涪鋆*借字(2013)第0037号、绵涪鋆*借字(2013)第0038号、绵涪鋆*借字(2013)第0039号、绵涪鋆*借字(2013)第0040号的《借款合同》,并与上述被告四川**限公司、绵阳本**有限公司、赵*、何**以及保证人李**、邓**、李*签订绵涪鋆*保字(2014)第0022号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人借款本金6500万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告,上述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6500万元)、利息、违约金共计8184.64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2.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70万元;3.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荃**司、本**公司、王**、肖**、赵*、何**、杨*、张**、冯**、彭**、李**、李*、邓**、邓**、陈*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成立。原告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超过了贷款金额的限制,严重违反金融管理秩序。所有借款的使用人均为荃**司。被告中的自然人是荃**司、本**公司的职工,经公司领导要求进行的贷款,不应承担责任。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原告请求的律师费也过高。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荃**司作出(2013)011、012号《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同意该公司向原告鋆昇小**司借款700万元用于偿还本**公司在绵阳**城西支行的2000万元到期抵押担保贷款;2.同意该公司为被告本**公司向原告鋆昇小**司借款的7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同意该公司为王**向原告鋆昇小**司借款的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同意以现抵押给绵阳**城西支行为本**公司担保的位于涪城区临园路东段61号房地产【房产证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200512531号,土地使用权证:绵城国用(2004)第06193号】中对应2000万元的他项权让渡给鋆昇小**司;5.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自愿用个人及其家庭财产为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荃**司股东李*、邓**在该决议上签名。同日,本**公司作出(2013)024号《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同意该公司向原告鋆昇小**司借款700万元用于偿还在绵阳**城西支行的2000万元到期抵押担保贷款;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自愿用个人及其家庭财产为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本**公司股东赵*、陈*在该决议上签名。以上股东会决议原件均交付给鋆昇小**司。

2013年9月17日,原告**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荃*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绵涪鋆昇借字(2013)第001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700万元整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月利率9‰;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借款利率加收30%;债务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荃*公司支付了该笔借款。

2013年9月17日,原告**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堂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绵涪鋆昇借字(2013)第002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700万元整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其他合同内容与(2013)第0019号《借款合同》一致。2013年9月18日,原告按照本**公司的委托,将该笔借款转入荃**司银行账户。

被告王**、肖**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8日,原告**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王**、肖**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绵涪鋆昇借字(2013)第002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600万元整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其他合同内容与(2013)第0019号《借款合同》一致。2013年9月18日,原告按照王**的委托,将该笔借款转入荃**司银行账户。

2013年10月10日,被告荃**司作出(2013)011、012号《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同意该公司为被告赵*、何**、杨*、张**、冯**、彭**分别向原告鋆昇小**司借款750万元(合计45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同意该公司为赵*、何**、杨*、张**、冯**、彭**担保期间将公司财务专用章、支付密码器交由原告鋆昇小**司代管;3.同意将现抵押给绵阳**城西支行为本**公司担保的位于涪城区临园路东段61号房地产【房产证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200512531号,土地使用权证:绵城国用(2004)第06193号】权利凭证在贷款还清后交由鋆昇小**司代表马*保管,由其全程跟踪监管解除、分割及重新办理抵押相关事宜;4.同意将涪城区临园路东段61号房地产的全部他项权让渡给鋆昇小**司;5.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自愿用个人及其家庭财产为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荃**司股东李*、邓**在该决议上签名。同日,本**公司作出(2013)030号《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同意该公司为被告赵*、何**、杨*、张**、冯**、彭**分别向原告鋆昇小**司借款750万元(合计45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自愿用个人及其家庭财产为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本**公司股东赵*、陈*在该决议上签名。以上股东会决议原件均交付给鋆昇小**司。

2013年10月11日,原告**公司作为贷款人分别与被告赵*、何**、杨*、张**、冯**、彭**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绵涪鋆昇借字(2013)第0035号、0036、0037、0038、0039、0040《借款合同》,每份合同均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750万元整作为流动资金,月利率8‰;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借款利率加收20%;债务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2013)第0035号(借款人赵*)、0036(借款人何**)、0037(借款人杨*)、0038(借款人张**)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2013)第0039(借款人冯**)、0040(借款人彭**)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赵*、何**、杨*、张**、冯**、彭**分别支付了750万元借款。

以上各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均未按约偿还借款。原、被告一致认可各借款人已支付合同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由于部分借款迟延发放一天时间,已付利息系按实际天数计算。

2014年6月18日,原告**公司作为债权人与李**、何**、邓**、李*、邓**、赵*、荃**司、本**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绵涪鋆昇保字(2014)第0022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绵涪鋆昇借字(2013)第0019、0020、0021、0035、0036、0037、0038、0039、004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6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该《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还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该担保物是否为债务人本人所提供,甲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担保范围均不受影响和变化。乙方(债权人)有权选择适合自己的债权实现方式(包括放弃担保债权),甲方承诺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还约定荃**司应提供若干不动产进行抵押担保,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原告鋆**公司向四川**事务所支付了本案诉讼代理费49.5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开庭质证的《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鋆*小**司与被告荃**司、本**公司、王**、肖**、赵*、何**、杨*、张**、冯**、彭**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鋆*小**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各借款人提供了借款,被告荃**司、本**公司、王**、肖**、赵*、何**、杨*、张**、冯**、彭**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荃**司、本**公司、王**、肖**、赵*、何**、杨*、张**、冯**、彭**应当各自向原告鋆*小**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高于合同约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170万元代理费问题。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保证人承担,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但相应的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49.5万元,尚未支付的其余金额不能确定必然产生,本院对尚未产生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各笔借款的本金,各借款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为:荃**司、本**公司各承担5.33万元;王**、肖**共同承担4.57万元;赵*、何**、杨*、张**、冯**、彭**各承担5.71万元。

行政规章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金额的限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可以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贷款行为违反行政规章应受到行政处罚,可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但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承担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

原告鋆**公司作为债权人与李**、何**、邓**、李*、邓**、赵*、荃**司、本**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的绵涪鋆昇保字(2014)第0022号《保证合同》同样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绵涪鋆昇借字(2013)第0019、0020、0021、0035、0036、0037、0038、0039、004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以及保证责任不受主合同项下是否存在物的担保的影响。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李**、何**、邓**、李*、邓**、赵*、荃**司、本**公司应当对绵涪鋆昇借字(2013)第0019、0020、0021、0035、0036、0037、0038、0039、0040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陈*的保证责任问题。虽然陈*作为本**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2013)024、030号《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且决议内容包括“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自愿用个人及其家庭财产为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但股东会属于公司内部形成决策的机制,股东会决议是对会议决策事项的记载,并非一种对公司外部出具的文件。陈*在本**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只表明其作为公司股东认可决议的内容,而不能证明陈*授权本**公司将该决议交付给原告鋆**公司,不能认定陈*对原告做出了意思表示。故本**公司(2013)024、030号《股东会决议》因欠缺形式要件而不能认定为系陈*向鋆**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因此,被告陈*即没有与原告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也没有以书面形式向该公司出具担保书,原告鋆**公司要求陈*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绵阳涪**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律师费5.33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7‰计算);

二、被告绵阳本**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绵阳涪**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律师费5.33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7‰计算);

三、被告王**、肖**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绵阳涪**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律师费4.57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7‰计算);

四、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绵阳涪**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律师费5.71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6‰计算);

五、被告何**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绵阳涪**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律师费5.71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6‰计算);

六、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绵阳涪**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律师费5.71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6‰计算);

七、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绵阳涪**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律师费5.71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6‰计算);

八、被告冯**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绵阳涪**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律师费5.71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6‰计算);

九、被告彭**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绵阳涪**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律师费5.71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6‰计算);

十、被告李**、何**、邓**、李*、邓**、赵*、四川**限公司、绵阳本**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至九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身作为主债务人应承担的部分除外)。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各债务人追偿;

十一、驳回原告绵阳涪**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95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4532元,由原告绵阳涪**款有限公司承担64732元,由被告四川**限公司、被告绵阳本**有限公司各承担43000元,被告王**、被告肖**共同承担36000元,被告赵*、被告何**、被告杨*、被告张**、被告冯**、被告彭**各承担46300元;李**、何**、邓**、李*、邓**、赵*、四川**限公司、绵阳本**有限公司分别对除自身以外其余各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