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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江油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吴**诉被告江油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倪*和被告江油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表示手中有两份承兑汇票共计70万元,被告表示愿意接受使用,并在接受票号分别为(票面金额30万元)、(票面金额40万元)的两张汇票后,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写明借用期限2个月,到期后归还现金。借款单位写明被告名称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同年12月26日,被告退还原告票面金额为40万元的一份汇票,另一份30万元的汇票被告已使用。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还30万元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9日起按商业银行逾期还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油市**有限公司辩称:这个借贷钱很少,吴**和梁某某一起坑我的。这个塑料公司是我和梁某某一起搞的企业,这笔借款是梁某某办的,他去找原告借的30万元。当时梁某某要投入没有钱,他就个人找的吴**借的这个钱,借了一共70万元。当时这个厂我是投资人,梁某某是经理,我让梁某某来管这个厂。这个借款是梁某某的个人行为,未经我的同意,厂里也没有用这个钱,是梁某某自己用了。这个钱不应该我还,应该梁某某本人还,而且起诉的这个30万元也是梁某某个人用的,一共借了70万元,还了4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系江油市某某冶金炉料厂投资人,案外人梁某某原系被告江油市**有限公司投资人之一(股东)。

2014年7月8日,梁某某以被告江油市**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承兑汇票二张共计金额70万元大写:柒拾万元整:票号:叁拾万元、票号:肆拾万元借用时间不超过二个月归还现金”,由梁某某和案外人刘XX在该借条“借款单位建工塑料公司”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梁某某将两张汇票借后交由被告公司财务管理。

2014年8月7日,梁某某从被告公司财务处领取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0000.00元)一份。

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现金。2014年12月3日,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将“有**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梁某某;刘**”变更为“有**公司(自然人独资)刘**”。

同年12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回承兑汇票(票面金额400000.00元),原告经办人在“借条”上注明“此肆拾万已还下欠叁拾万元正.周*2014、12、26”,同时将借条上“票号:肆拾万元”划去。

2016年1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300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9日起按商业银行逾期还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所出借给被告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出票金额叁拾万元整)”的付款人为“某某(德阳)**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油市某某冶金炉料厂”,出票日期2014年6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2日。该汇票在原告出借给被告后被背书转让给被告,被告后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四川省**有限公司”。2015年9月21日,某某(德阳)**有限公司通过四川省**民法院判决确认了四川省**有限公司所持该汇票300000.00元的债权权利,收回该汇票作废,并于2015年12月22日向该公司支付250000.00元。此外,审理中,被告称“因为梁某某在管公司,他是总经理,他在管财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年7月8日《借条》1份、2014年6月23日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复印件一份、费用报销单及领款单复印件1份、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情况说明及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梁某某作为被告江油市**有限公司股东,且被告也认可“梁某某在管公司,他是总经理,他在管财务”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吴**借得票号为(票面金额叁拾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并交与被告公司财务管理,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此后,梁某某虽又从被告公司财务领走该份汇票,应视为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而且,被告公司所借原告的该份3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又通过被告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四川省**有限公司,该公司又持该汇票在出票人某某(德阳)**有限公司处申报债权并兑付。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偿还所借原告款项,酿成讼争,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被告在向原告借得汇票时虽约定“借用时间不超过二个月归还现金”,但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在从被告处收回另一份被告所借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400000.00元)时在“借条”上注明“此肆拾万已还下欠叁拾万元正.周*”,双方未再约定归还时间,因此,应视为双方对原偿还借款时间的变更,借期结算应截止于被告向**提起诉讼之日前;同时,双方在出借商业承兑汇票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按商业银行逾期还款利率计算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1月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江油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所借原告吴**的借款本金300000.00元;

二、被告江油市**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同时支付原告吴**逾期还款资金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起于2016年1月6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江油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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