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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安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通过网络相识,2008年1月见面后即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腊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4月21日在营山县**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甲,李*甲现跟随被告生活,在营山县金太阳幼儿园读书;于2011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乙,李*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常年在外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时常无端猜疑原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2013年9月,被告因对原告猜疑将原告上颚牙齿打落,2015年5月,被告从营山县跑到原告工作地闹事,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5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李*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对方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小孩的基本情况。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

3.四川省营**民法院(2015)营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共同生活中,二人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6月向营**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

4.陌陌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向营**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伤害。

5.证人郑*、魏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系网上自由恋爱,认识不久就开始同居生活,婚前感情基础差,共同生活中双方长期各在一处务工,夫妻感情不好,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

6.证人贺某某、方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董某某系原告的父亲。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原告于2015年6月向营**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二人至今仍未和好,现已分居满两年以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从相识到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是真实的,被告对原告没有殴打行为,被告也没有赌博行为且没有那么多钱用来赌博,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之间吵吵闹闹很正常,但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也很无奈,考虑到两个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5年6月向营**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双方偶有联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09年在通天信用社贷款3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通过网络相识,2008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腊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4月21日在营山县**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甲,李*甲现跟随被告生活,在营山县金太阳幼儿园读书;于2011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乙,李*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2013年9月,原、被告在争吵打架中至原告牙齿脱落,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5年6月,原告向营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原告遂于2016年2月2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从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均没有一点改善夫妻关系的行动,双方至今仍互不往来,说明原、被告均无和好的意愿,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诉请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冯李*乙,被告抚养婚生子李*甲,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各自抚养了一个孩子,且两个婚生子女年龄相差不大,本院认为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为宜。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在通天信用社贷款30000元至今未还,因案涉第三人通天信用社,且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数额及偿还情况,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李*甲(生于2010年5月2日)由被告李*某抚养,婚生女李*乙由原告董某某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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