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致评、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正月初四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2年3月29日办理结婚证。婚后于2002年8月17日生育一子胡*,现在小桥中学读初中二年级;2009年8月12日生育一女陈**,现就读于小桥完小一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从2012年腊月起便开始闹矛盾,被告在外沾花惹草,不履行家庭忠实义务。2012年腊月二十三,我和女儿一起去被告务工地海口,被告不闻不问,不管我和女儿。2013年正月我与被告一同去海口务工,我们虽住在一起,被告却又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晚上很少在家中住,同年10月我便到深圳务工。去年正月我再次去海口,被告居然不见我,连家都搬走了,仍然与其他异性生活在一起。同时,被告系上门女婿,对我父母及子女不管不问,不尽任何责任和义务。现我们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共同债务2.1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先后生育了两个孩子。2012年4月,原被告双方在营山县城购买了商品房一套,2015年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不存在分居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不属实。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被告在营山购买的住房应归被告所有,因购房所欠的8万元债务应由原被告依法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农历正月初四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2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8月17日生育一子胡*,现就读于营山县小桥中学;2009年8月12日生育一女陈**,现就读于小桥完小;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均长期在外务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及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纠纷,影响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合法。被告系男到女家,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儿一女,本应是一个幸福的家庭。但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在日常生活中产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近两年原被告务工地不一致,造成原被告之间沟通交流不畅,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同时,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