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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1月17日在营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4月21日生育长女吴**,现在营山县小桥镇白岩村基石板小学上幼儿园;2014年5月30日生育次女吴**,目前两个女儿均由被告父母在抚养。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双方之间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原被告之间无法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同时被告性格暴躁,时常无故殴打原告,不尊重原告的父母;对家庭及子女漠不关心,更不履行一个做丈夫应尽的义务和责任。2013年8月和2014年4月,被告先后两次未经原告许可便将原告工资卡中的人民币2万元取走。2014年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便回到家里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未履行任何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原告在生育次女吴**后,被告也未给付一分钱,让原告独自承担。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因被告提出无理苛刻要求,导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吴**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答辩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是两个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财产,原告生育第二个小孩后,原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1月17日在营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4月21日生育长女吴**,现在营山县小桥镇读书;2014年5月30日生育次女吴**,目前两个女儿均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原因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原被告在2014年2月发生争吵后,原告便离开被告务工地回到老家,从此原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持续恶化。原被告曾经协商过离婚,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合法。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本应是一个幸福的家庭。但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在日常生活中产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原被告在2014年2月发生争吵后,原告便离开被告务工地回到老家,从此原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持续恶化并彻底破裂。同时,被告在本院与其电话联系时,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吴**、吴**的抚养问题,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及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长女吴**随被告吴*生活,婚生次女吴**随原告钱某某生活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如果婚生次女随其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婚生长女与婚生次女年龄差的抚养费差额,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过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可另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吴**(生于2009年4月21日)随被告吴*生活,婚生次女吴**(生于2014年5月30日)随原告钱某某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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