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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琼诉被告何*、中国人民**司营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营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琼的委托代理人冉*,被告何*及人民财保营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琼诉称:2015年8月29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何*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营山县骆市镇和平村1组公路段时,与过公路的行人刘*琼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刘*琼严重受伤、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营**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入南**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九级,附加两个十级伤残等级。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认定,被告何*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琼负次要责任。被告何*为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了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车方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琼未能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4552.13元、护理费18000元、续治费1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22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8元、鉴定费2500元等。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保营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认可12000元;护理费系收据,不予认可;护理时限偏高,认可75天;误工时限有异议,原告年龄偏高,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何*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责任比例应当按照4:6分摊。同意保险公司的其他意见,相关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何*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营山县骆市镇和平村1组公路段时,与正通过公路的行人刘**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营**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入南**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住院共计30天,医疗费116597.71元(被告人民财**支公司代付10000元,被告何*垫付部分医疗费),救护车费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8元。

2015年9月29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营公交认字(2015)第0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出院后,在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南通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刘**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续医费、康复费17800元;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每天两人护理;出院后及再次住院期间每天1人护理,计3个月;营养费酌定3000元;误工时限为180天。

另查明,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何*,在被告人民财保营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19日0时至2015年12月18日24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何*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伤残等级无异议,确认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残疾赔偿金30986.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8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1800元(含救护车费)、医疗费116597.71元、续治费178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02982.27元。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医疗费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治费)及伤残赔偿金62184.56元(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由被告何*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方已垫付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兑现或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司营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72184.56元;

二、被告何*赔付原告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02638.16元;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刘**承担500元,被告何*承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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