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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18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8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0年1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司某某。婚后,因被告好赌且屡教不改,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10月,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嗜赌,原告便外出务工,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三年有余。2014年春节原告虽回过家,但双方形同路人。2015年3月,原告曾回家与被告协商离婚,但无果。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司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出示了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杨**、李**、李**、周某某、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司某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长达3年的了解后才于2012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为改善家庭的生活和居住环境,原、被告均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双方经常联系,且每年春节双方还回家共同居住,双方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且须一次性付清。

被告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其陈述外,还出示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子女的户籍证明、证人彭某某、彭**的证言等证据佐证。

本院查明

经被告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依法对杨某某在中国工商**营山支行及中国建设**营山支行的账户进行了查询。经查询,杨某某在中国工商**营山支行的账户余额为0元,在中国建设**营山支行的账户余额为10.39元。

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司某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8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0年1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司某某,司某某长期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各在一地务工,沟通较少,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司某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经相互了解后于2012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因各在一地务工,沟通较少,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一些理解,多一些关爱,多一些包容,感情裂痕是可以修复的,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予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司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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