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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全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全*的委托代理人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7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全*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在营山县灵鹫镇新街鸡市下坡路段处,将同向步行于新街右边的原告陈**撞倒,原告陈**被撞出近3米远,当场昏迷。后原告陈**被送往营**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5年7月3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2015年10月10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续医费4500元;误工损失评定为150天;护理时限认定1人护理70天;营养时限90天(约需人民币2700元)。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方极不配合,双方无法调解,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的续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等。

被告辩称

被告全*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有过度治疗的情形,如不能协商将申请审查医疗费,自费部分医疗费用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原告出示的证据中对医疗费用清单有异议,2015年7月12日后只有床位费,系挂床,该段时间费用应当扣除。原告主张的费用中: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续治费如不能达成协议将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15570.03元已由被告垫付。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全*驾驶无牌电动二轮车行驶在营山县灵鹫镇新街下坡路段处,将行人原告陈**撞到,造成原告陈**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被送往营**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住院医疗费用15570.03元,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全*全部支付。

2015年7月3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

2015年10月10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续医费4500元;误工损失评定为150天;护理时限认定1人护理70天;营养时限90天(约需人民币2700元)。被告全*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

2016年1月25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福森特司鉴(2016)临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为: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不予评定;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90日;自费医疗费用为1210.39元。原告陈**对本次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全*对本次鉴定意见予以认可。

被告全*所驾驶的电动车未投保保险。

原告陈**系学校教师,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减少绩效收入17700元。

原告陈**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樊**,樊**现有四名子女。

认定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原告陈**出具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等;被告全*出示的证据: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以上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各方对本次事故认定均无意义,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全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予以采信。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

一、医疗费:原告陈**的医疗费用共为15570.03元,已由被告全*支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目录所列自费部分医疗费用1210.39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治伤而产生,被告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该项费用仍应由被告全*全部承担。

二、续治费: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的续治费鉴定意见为0元,原告主张续治费本院不予认可。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住院40天,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

四、营养费:原告陈**受伤住院,需要一定的营养帮助其恢复健康,两次鉴定的意见一致,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

五、误工费:原告陈**系在职教师,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绩效工资减少,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13000元。

六、护理费:原告陈**的护理时限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60天为准,本院酌定按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为5400元。

七、交通费:原告陈**受伤治疗,出院后进行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重新鉴定交通费500元已由被告全*支付,不再处理。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陈**的伤残等级以两次鉴定的十级伤残为准,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8.75元(7110×5×0.1÷4)。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总额为49650.75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受到一定伤害,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965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7350.75元,由被告全*全部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全*向原告陈**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77350.75元。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费2500元,共计3750元由被告全*全部承担。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250元,由被告全*承担(已由被告全*全部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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