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营**源超市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营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富源超市申请追加四川扬**限公司、蔡**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与营**源超市诉四川扬**限公司、蔡**买卖合同纠纷案有牵连,中止审理,现营**源超市诉四川扬**限公司、蔡**买卖合同纠纷案已经审结,故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冯**及委托代理人冉*,被告营**源超市委托代理人贺林,被告四川扬**限公司、蔡**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营**源超市、四川扬**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束,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营**超市招聘原告到超市工作,系该超市促销员。由于被告提供使用的电梯安全质量存在瑕疵,在2013年4月4日,原告与另两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乘坐电梯,在电梯运行中钢绳断裂,电梯坠落,导致原告严重受伤。经营山**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根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4月9日转入南充市**属医院继续治疗,21日出院。2013年7月,原告依法委托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伤残等级评为八级。原告系被告营**超市职工,在工作中受伤致残,诉请人民法院:一、判令或调解被告营**超市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约人民币195142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费用);二、本案所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营**源超市辩称:1.本案中富源超市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应由扬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有些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了20多万元的医药费。3.原告是展露日**司的员工,原告的工资待遇都是重庆展露日**司支付。我们认为是工伤,应走劳动工伤这条路,再提起上诉。4.由于本案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应由四川扬**限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四川扬**限公司辩称:扬**公司不应该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提起的是侵权诉讼,被告要承担法律责任必须具备四个要素,本案中无法证明被告有过错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在原告而不是在被告。扬**司与富源超市是加工承揽关系,扬**公司是按富源超市的要求进行加工承揽业务,加工完后产品责任不应该再由扬**司承担责任。富源超市与扬**司双方约定的是简易升降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简易升降机是不得载人运行的,富源超市对不能载人电梯进行载人准许或疏于管理,富源超市是过错的,因此是原告的受伤是原告自己的过错及富源超市的共同责任造成的,与扬**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2014)南**285号判决书,富源超市与君成维护公司有相应的合同,维护公司有维护电梯的责任。因此,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蔡**辩称:南充**法院的判决表明,蔡**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蔡**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

2.冯**户口登记卡及证明;拟证明原告有赡养人口即其父亲,一直在景阳社区居住;

3.被告企业的基本情况,工作证,拟证明原告是富源超市的日化促销员;

4.接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2014年10月在富源超市因钢绳断裂受伤的事实

5.诊断证明;

6.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其续医康复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

8.证明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丈夫一直在南**司承担客运驾驶工作;

9.工伤赔偿费用收条。

被告富源超市方质证认为:

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冯**是农村居民,戴河乡证明的主体不适格,城南镇的证明主体也不适格。2.对证据3无异议;3.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4.对鉴定意见书我方持异议,是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是人为的,带有很大的随意性,没有鉴定依据,缺乏科学性,司法鉴定意见书我们认为鉴定等级过高;5.对鉴定票据不持异议;6.对证据8的证据中原告已经主张了护理费用,就不存在误工费用了。

被告四川扬**限公司质证认为:

在富源超市的持证意见外,我方作出另外补充:对原告受伤的医疗费用我方有异议,无法确认与本次受伤有关联性,发生的费用是否是治疗伤情所必须采取的治疗。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富源超市与原告已经确定是工伤,也已经作出了赔付,原告应该向富源超市主张赔偿,工伤与法律侵权是不能重复主张。其它质证意见也与谭**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蔡**质证:我方与扬菱**限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营**源超市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垫付医疗费用的发票,以及原告收到的一些款项;

2.电梯设备定货合同,以及货运电梯的报价单。合同约定保修为电梯安装后12个月,也就是保修期一年,电梯安装后,蔡**又与我们定立了合同,蔡**代表扬**司的报价报给我方,最后双方达成协议,扬**司是授权蔡**与我公司定立合同;

3.两份判决书,通过二审判决,确认事故电梯,我方与扬**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而并非是加工承揽关系;营山**判决书也认定是电梯质量有问题。

原告质*认为:不能支持富**市的答辩意见,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与其他单位存在用工关系;原告提供的票据我方不持异议;富**市提供的证据表明他与扬**司实际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的,确实是因为电梯质量存在问题,我方要求富**市承担责任是适格的,赔偿后可以向扬**司追偿;富**市应该与扬**司.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四川扬**限公司质证认为:

1.我方对票据中的川北医学院的关联性有异议,时间是2014年12月28日,是在受伤发生一年半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发药清单与其它费用相重合的,我们只能以医院的医疗费用发票予以确定的,时间也要相近;2.对二审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关于双方扬**司与富源超市的关系是未实际审理的,不是案件的焦点,也无法证明电梯存在问题以及是买卖合同关系;3.对证据的报价单,是缺乏关联性的,是以材料名称等说明,是扬**司按照富源超市的要求制作的电梯,双方的加工承揽关系,承揽人是按照富源超市的要求制作的电梯,并非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蔡**的意见与扬菱**限公司一致。

被告扬菱**限公司提供了以下举证:

1.钢丝质量证明书;

2.扬**公司购买的钢丝证明;

3.收据,被告**公司向第三方购买的钢丝是符合质量要求的;

4.转账凭证;

5.电梯操作安全规程,简易升降机不能载人运行以及操作必须有操作人员,也有维护修理的规定。

原告质*认为:并不能作为抗辩原告要求扬**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仅仅是钢丝购买合同,钢丝只是电梯的一部分,并不能证明电梯符合相关质量要求,对转账凭证不持异议;原告对操作规程是不知情的,被告也未告知原告。

被告营山**市质证认为:1.转账凭证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的,不排除做其它生意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事发后蔡**垫付的三万元费用;2.收据及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只能证明购买钢丝绳的事实,不能证明质量是合格的,是否作为货运电梯,是没有依据的,对质量证明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事发是断裂的钢丝绳质量是否合格,应由相应的质检部门作出证明,不能作为抗辩理由的支持,对操作规程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扬**司是否按相应规定给我们了相应的电梯。

被告蔡**举证:南充**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蔡**是代扬**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各方当事人对该判决书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营**超市(又称富源购物广场)与被告四川扬**限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定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营**超市从被告四川扬**限公司购买西尼电**限公司生产的电梯2台,价款为36万元,产品质量保修期自安装完成之日起的12个月。被告四川扬**限公司授权被告蔡**签订前述合同后,被告蔡**又另行为被告营**超市安装货运电梯一台,价款为61220元,双方只签了报价单,没有签合同书。被告四川扬**限公司.被告蔡**将三台电梯安装测试后交付被告营**超市使用,被告营**超市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2013年4月4日,被告四川扬**限公司提供的货运电梯在正常使用中突然发生事故,电梯钢丝绳断裂,导致在被告营**超市工作的谭**、冯**、赵**从高空坠落受伤,并困于电梯内,营山县公安民警及消防武警紧急救援,被困人员被救出并送至医院抢救。事故发生后,被告营**超市就事故赔偿和产品质量问题与被告四川扬**限公司、被告蔡**进行交涉,被告四川扬**限公司、被告蔡**拆除了事故电梯,转账支付了3万元给被告营**超市代为垫付医疗费,被告营**超市垫付了原告所有医疗费和一些其他费用。

原告于2013年4月4日入住营**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根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月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479.50元。2013年4月9日转入南充市**属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右根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128.59元。共计医疗费11608.09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结构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鉴定意见:1.冯**脑震荡、右侧根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遗留之后遗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冯**的续医费、康复费计21800元;3.冯**的护理时限及人数:在营**民医院及川北**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每天按2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60天;4.冯**的营养费酌定3000元;5.冯**的误工时限酌定为8个月。被告营山县富**设备有限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对冯**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结论为:1.冯**右足根骨粉碎性骨折累及跟距关节面致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其右足根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足足弓结构损害属X级伤残。2.冯**右足根骨粉碎性骨折伤后,误工期为240日。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诉来我院,请求作前列诉请之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营**源超市工作,被告营**源超市应当对原告的人身安全尽到保护义务,原告在乘坐被告营**源超市电梯工作时,电梯钢丝绳断裂,其人身受到伤害,被告营**源超市应当承担安全保障责任。现原告起诉被告营**源超市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营****梯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蔡**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仅要求被告营**超市赔偿,因此,被告营**超市可在赔偿原告后另案提起追偿诉讼。

原告冯**依法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冯**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与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冯**右足根骨粉碎性骨折累及跟距关节面致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其右足根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足足弓结构损害属X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本院认为,从鉴定委托程序和鉴定采用的标准,后者更公正,更符合本案案情,对该争议的结论,本院采信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他部分采信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应予支持,其具体数额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608.09元,续医费、康复费21800元,共计33408.09元本院予以确定。

二、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定为27481.64元(按四川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1795元标准计算)。

三、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理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院确定为10992.66元(按四川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1795元标准计算)。

四、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确定为20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18天×30元/天/人)。

六、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确定为3000元。

七、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超市工作,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3683.2元(22368元/年×20年×伤残等级系数0.12)。《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冯**的父亲冯**(生于1944年8月2日,农村居民,有一个子女)生活费7352.4元(6127元/年×10年×伤残等级系数0.12),原告冯**之子樊**(生于2001年11月9日)生活费3922.32元(16343元/年×4年×伤残等级系数0.12÷2),以上共计64957.92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8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精神上受到了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综上所述,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3408.09元、误工费27481.64元、护理费10992.66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495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共计148380.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营**源超市赔偿原告冯**各项损失共计148380.31元,被告营**源超市垫付的款项在执行时予以抵减,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营山县富源超市负担;鉴定费4100元,由被告营山县富源超市承担3000元,原告冯**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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