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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四川恒**有限公司、易*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四川恒**有限公司、易*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冉*,被告易*、四川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被告易*以建设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原告通过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易*提供了借款32万元,后因被告易*无法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就以自己开发修建的位于营山县朗池镇环城路晨光山水住宿小区现有房屋一套抵偿原告的全部借款。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恒**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认购的房屋系南充市营山县晨光山水项目中的A幢2单元22层1号房,建筑面积为114.71平方米,单价为153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75506元;并由四川**开发公司工作人员在认购书中特别注明“抵原借款全部付清”。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二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原告办理购买房屋的权属证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恒**有限公司、易*辨称: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属实,但我们当时是为了得到唐*的借款才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该认购书实际上是对唐*借款的担保,所以房屋单价远远低于市场价,原告也在诉状中也说是通过唐*转账,也即是说被告与原告间没有直接的借贷关系,我们只承认唐*的债务,现在唐*的借款已经诉讼处理,唐*在起诉易*的案件中并没有扣除原告的这笔借款。另外,我们确实在合同中签写了“抵原借款全额付清”,因为我们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士,当时没想太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商品房认购书》,欲证明:该合同系四川恒**有限公司与原告李**签订,该合同上注明“抵原借款全额付清”,明确表示是被告抵偿原告本人的借款,故该认购书能印证本案被告与原告在签订该认购书之前,双方存在法律上的借贷关系。

被告易*及四川恒**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商品房认购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签了,但这份认购书实质是为唐*的借款做担保。认购书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只能说原、被告双方有签订买卖合同的意愿。另外,唐*在起诉易*的案件中并没有扣除原告的这笔。

被告易*、四川恒**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营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调解书;

2.**和唐*之间的转账记录;

3.借条及转款交易凭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欲证明:原、被告间没有直接的借贷关系,该认购书仅是为唐*的借款作担保。

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被告方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2、调解书与本案无关;3、建行的转款明细是不合法的,只能证明被告与唐*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4、借条上的时间均在原、被告签订认购书之后,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5、银行交易明细也与本案无关,也都是发生在原、被告签订认购书之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易*系被告四川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易*与唐*之间从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相互有多次经济往来。期间2010年3月,唐*向原告借款后转借给被告易*。此后,原告向唐*要求还款,因被告易*没有偿还借款,唐*也就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唐*及被告易*三方协商,用四川恒**有限公司开发的晨光山水项目中的一套房屋抵偿原告借款。2011年9月2日,原告、被告四川恒**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易*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该认购书上签字确认。该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四川恒**有限公司开发并出卖的南充市营山县晨光山水项目中的第A幢2单元22层1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4.71平方米,单价为153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75506元,约定房价款一次性付清;且四川恒**有限公司在认购书中特别注明“抵原借款全部付清”。

另查明,被告易*向唐*借款用于四川恒**有限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同时查明,被告易*与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另案处理,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营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易*系四川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在外发生的民间借贷,将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由公司和个人共同清偿债务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李**,被告易*分别与唐*有债权债务关系,经三方协商进行债权转让,用唐*欠原告的借款抵交购房款,再由唐*与被告易*之间另行结算债权债务,这一系列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四川**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了房屋的出卖人、买受人的基本情况,商品房的位置、楼层、房号以及建筑面积、房屋的价款总额、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就房屋面积差异处理及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处理或按同一开发项目其他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房屋买卖相关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四川恒**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四川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据《商品房认购书》的主要内容与原告李**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全面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易*、四川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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