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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杜**、肖*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委托代理人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在2013年11月13日、同年12月5日和12月26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整。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其中10万元借款按月利息0.1元计算,即每月1万元利息。7万元借款按50元每天计息。原告在借款的当日即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借款义务。收到借款后,被告便亲笔书写了借条,有3万元被告未出具借款凭据,但被告对借款数额不持任何异议。在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电话中答辩称:欠原告借款17万元属实,出具借条已经记不清。利息也是如原告诉称,自己支付了4万元左右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3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其中14万元出具了3张借条。

3.短信息,欲证明被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在审理中与被告电话核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并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一张5万元的借条,12月5日出具一张5万元的借条,12月26日出具一张4万元的借条,其余借款未出具债权凭据。因原告在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佐证,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履行出借人的出借义务后,在原告催还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7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00‰和50‰明显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已支付利息的金额争议较大,且均无提供证据,当事人可以相关证据在还款中结算扣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肖**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7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四倍标准计算(扣减被告已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扣减借款本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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