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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4)船山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冉*,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全在遂宁**明月路现代不夜城FF-83号以“豪门国际娱乐会”的名义经营娱乐会所,但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3年7月25日王*全与陈**签订《转让协议》载明“我是紫煌豪门演艺汇的法人代表王*全,现经营转向,现把紫煌豪门演艺汇转让给陈**,从转让之日起,公司里面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发生的一切纠纷均与法人代表王*全无关,双方签字生效。转让人:王*全,接收人:陈**,2013.7.25。”2013年8月该会所更名“香榭大道”,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2日王*全在遂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字号“船山区紫煌豪门演艺会所”,经营场所“遂宁**明月路现代不夜城FF-83号”,经营范围“歌舞娱乐(以上项目及期限以许可证为准),服务”。2013年11月起杨*(又名杨*)向位于遂宁**明月路现代不夜城FF-83号挂牌为“香槲大道”的娱乐会所供应鸭脖、鸭头等小吃。2014年1月10日杨*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香槲大道12月小吃款柒仟柒佰叁拾贰元(7732.00),2014年2月27日收到小吃款3000元正,下欠金额4732元正,收款人:杨*,2014.1.10,收条上有香槲大道的娱乐会所工作人员签字。”2013年11月该会所欠杨*货款人民币1500元,2013年12月该会所欠杨*货款人民币4732元,2014年1月该会所欠杨*货款人民币5660元,2014年2月该会所欠杨*货款人民币470元。后陈**给付杨*1、2月份货款人民币3000元。截止2014年2月7日该会所欠杨*货款共计人民币9362元。杨*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王*全、陈**支付杨*货款人民币20382元并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标准支付至付清日止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王*全、陈**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杨*、王*全、陈**各执已见,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杨*与王**、陈**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杨*按照合同约定向王**、陈**提供货物,王**、陈**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7月王**将其经营会所转让给陈**经营。陈**以“香榭大道”为名经营该会所期间,王**将该会所经营场所登记在自己名下,以“船山区紫煌豪门演艺会所”为字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陈**经营期间对外债务,应当由实际经营者陈**与登记业主王**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王**辩称,王**未在杨*处购买货物,且杨*提供的结算依据上没有王**本人的签字。陈**辩称,未向杨*购买商品,杨*、陈**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杨*提供的销售清单上虽然没有王**、陈**本人的签字,但杨*送货至王**、陈**经营场所,王**、陈**工作人员收货后签字确认,符合民间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杨*与王**、陈**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王**、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杨*要求王**、陈**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从杨*最后一次向王**、陈**供货日期之次日起予以计付,按照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据此判决:“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尚欠货款人民币936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杨*负担人民币250元,由被告陈**负担人民币50元(已由原告杨*垫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判决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未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从来没有书面或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杨*向上诉人的经营场所供应货物,同时被上诉人杨*在一审中提供的若干份销售单据以及结算欠条上并无上诉人签字认可,被上诉人杨*也没有证据证明单据上签字的人员均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或者经营场所的工作人员,签字人员具有购货资格以及被上诉人杨*所提供的货物用于上诉人的经营场所,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难以信服和接受,有偏袒被上诉人杨*之嫌;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杨*明知,但为何结算单以及送货单均无上诉人的授权,销售单载明的价格上诉人不知情,也从未认可,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不排除在销售单签字的相关人员与被上诉人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杨*在一审中确无证据证明签字的人员是上诉人经营场所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承担连带责任属理解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该法条不是规定他们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登记的业主有过错,可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杨*与谁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做出判决,属理解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全在二审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尚系遂宁**明月路现代不夜城FF-83号“船**煌豪门演艺会所”的实际经营者,该会所的工作人员刘**收到了被上诉人杨*供应的货物,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陈*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价款给杨*,未及时支付并酿成纠纷,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和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收条和销货清单没有约定给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杨*可以随时向陈*尚主张权利,杨*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陈*尚支付价款和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由陈*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货款人民币9362元并从2014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尚上诉称“没有与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收货人不是该会所员工,也没有购货的资格,收条和销货单没有陈*尚签字确认”等上诉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收货人刘**不是其工作人员的,“船**煌豪门演艺会所”的收货人员另有其人,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本院(2015)遂中民终字第155号案件已经查明了刘**系“船**煌豪门演艺会所”的工作人员,上诉人陈*尚也支付了杨*货款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陈*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7月25日,被上诉人王**将其经营会所转让给上诉人陈**经营,但在上诉人陈**经营期间,王**又将该会所以“船山区紫煌豪门演艺会所”为字号注册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王**对上诉人陈**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上诉人王**未提出上诉,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上诉称“原审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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