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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勇军,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腊月初六按照农村风俗办理酒席,1990年登记结婚,于1989年年9月10日生育一子,起名郭*,1993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起名郭*。婚后因双方年龄差距大,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爱好喝酒,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在家生活,于2014年正月到营山县城务工,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修建的位于城南镇前进村的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间偶尔发生争吵是正常的,夫妻共同生活了近三十年,是有夫妻感情的,并且愿意改正爱喝酒的毛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腊月初六按照年初风俗办理酒席,1990年登记结婚,于1989年年9月10日生育一子,起名郭*,1993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起名郭*。2015年8月原告以年龄差距大,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认识到结婚,经历了两年,婚后共同生活了26年,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这是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而不是感情确已破裂。本案被告郭某某当庭表示愿意改正爱喝酒的习惯,愿意与原告重归于好,态度诚恳。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出现的矛盾,加强沟通,找出各自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双方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和好的,家庭也将是幸福美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某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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