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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一铭诉被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旦增宗巴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于2015年2月2日以周**与被告文*系夫妻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周**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周**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罗**、被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文*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一、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三、被告文*将自己双流县东升镇三强东路49号2栋2单元6楼7号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进行产权过户,金额多退少补。四、借款期间被告不能将房屋权属进行抵押、变卖、质押、出租等相关事项。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按三分计算,即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在当日履行了全部借款义务,被告文*便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交付给了原告,但经原告到颁证部门查询才得知该证件系被告文*伪造。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文*迟迟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一、由被告文*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6000元;二、由被告文*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因催收借款造成的损失20000元;三、由被告周**承担连带责任;四、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罗**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罗**与被告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文*的军官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文*借款时的身份信息;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文*在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罗**承诺在2014年11月18日之前支付欠款中的150000元;4.被告文*的户籍证明信、婚姻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被告周**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被告周**的职业信息;5.对丁**、魏**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罗**与被告文*发生借贷关系的过程及借款金额、约定利息等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文*辩称,2014年2月我以需偿还个人债务为由从原告罗**借款2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为六分。在借款当天原告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24000元,我实际只拿到176000元的借款。同年10月份左右我又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4年4月25日我向原告罗**偿还借款10000元,同年5月28日向原告罗**偿还借款12000元,2015年1月向原告罗**偿还借款10000元。现我只欠原告本金154000元。此外,我向原告罗**借款我妻子周**并不知晓,借款是用来偿还我的个人债务,这笔钱也未用于家庭开支,因此与被告周**无任何关系。

被告文武提交的证据有:中**银行转帐凭条两张,用以证明自己于2014年5月份向原告还款12000元;于2015年1月份向原告还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文*与被告周*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文*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罗**提出借款,双方在位于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海盗船茶坊”内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借贷双方不能违约,如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在原告罗**与被告文*签订《借款协议》当日,被告文*从原告罗**处一次性借取现金200000元。2014年10月份,被告文*又从原告罗**处借取现金10000元。同年11月7日被告文*向原告罗**出具承诺书一份,保证在2014年11月18日之前偿还原告罗**借款中的15000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文*通过ATM机转账向原告罗**偿还借款8000元。又于2015年1月3日通过ATM机转账向原告罗**偿还借款10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予以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能够证明被告文*与被告周**系合法夫妻关系;2.《借款协议》,能够证明原告罗**与被告文*之间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以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金等内容;3.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文*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罗**承诺在2014年11月18日之前向其偿还借款中的150000元;4.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能够证明被告文*于2015年1月13日通过ATM机转账向原告罗**偿还借款10000元;5.原告罗**与被告文*的庭上陈述,能够证明双方产生两次借贷关系,被告文*先后从原告罗**处借取210000元的全部事实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从中国建**限公司山南分公司调取被告文*(卡号:6217004050001474902)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个人账户信息,能够证明被告文*于2014年4月8日通过ATM机转帐向原告罗**偿还借款80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文武先后从原告罗**借款210000元,双方的民事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罗**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210000元,被告文武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

二、被告文*从原告罗**借款210000元后,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罗**偿还借款8000元,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罗**偿还借款10000元。两次共向原告罗**偿还借款18000元,有被告文*的中**银行个人账户信息及中**银行转帐凭条为据,故本院确认被告文*尚欠原告罗**借款金额为192000元。

三、对原告罗**要求由被告文*偿还借款利息66000元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2.虽然原告罗**为证明在借款时约定三分利息提供了对证人魏**、丁**所作的调查笔录,但对该调查笔录被告文*当庭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故原告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罗**要求由被告文*偿还借款利息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原告罗**要求被告文*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已在《借款协议》中对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且被告文*在庭审中也未对约定的违约金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对原告罗**要求被告文*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对原告罗**要求被告文*支付因催收借款造成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罗**要求被告文*支付因催收借款造成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对原告罗**要求由被告周**对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文武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罗**要求由被告周**对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罗**所陈述的事实、举出的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

七、对被告文*辩称的自己第一次从原告罗**借取的现金中已经扣除利息,实际上借到的现金为176000元。在借款后先后分三次向原告罗**偿还借款32000元,现我只欠原告罗**本金154000元。同时该笔借款是用来偿还我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周婉丽无任何关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文*与被告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罗**偿还借款192000元、违约金50000元,两项共计242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原告罗**承担887.6元,被告文武与被告周**承担228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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