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林**诉被告姚某某、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姚某某、涂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涂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姚某某因其经营的商务会所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2年8月再次借款100万元,共计借款200万元,仅还款50万元,余15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依法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姚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及资金利息,同时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姚某某、涂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的离婚协议内容有明显规避债务的行为,故请求判令被告涂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姚某某、涂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林茂川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定于4个月后归还。借款人:姚某某2011年11月22日”,被告姚某某在借款金额、签名、时间处捺指印。当天,原告委托妻弟冉某某通过冉某某银行账户向被告姚某某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2015年3月9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还款50万元,原告在上述借条上记明“已还50万,欠50万”被告姚某某在上述借条上记明“定于2015年4月10日归还借款50万元”。

2012年8月,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2年8月2日原告委托江油**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在江油市农村信用社永丰分社账户向被告姚某某账户转款90万元。由于该款未还,2014年4月10日,原告通过其开设于江油市农村信用社三合分社账户转款100万元至江油**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姚某某在该进账单背面自书“今收到林**于2014年4月10日在信用社一笔贷款100万元,此款用于2012年8月2日信用社转存贷款用。收款人:姚某某2014年4月10日”当天,被告姚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林**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借款人:姚某某2014年4月10日(以前的借条作废)”。

2015年5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姚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及资金利息。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姚某某与涂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申请追加涂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同时查明:被告姚某某和涂某某于200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1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进账单、证明、离婚登记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原告与被告姚某某之间共有二笔借款:第一笔是2011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已还50万元,尚余50万元未还。该借款虽然约定了还款时间为4个月后,但在2015年3月9日被告姚某某又承诺在2015年4月10日归还剩余的50万元,故资金利息应当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第二笔借款是发生在2012年8月2日,金额100万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姚某某重新出具了借款手续,但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资金利息应当从原告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综上,原告与被告姚某某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姚某某依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姚某某未按规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逾期支付的资金利息。被告涂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1日离婚,但上述二笔借款均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涂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姚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息时间本金50万元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本金100万元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涂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收诉讼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姚某某、涂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