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霍*与乐山市**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与被告乐山市**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由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傅建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乐山市**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乐山市**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霍*借款10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对1000000.00元借款具体的还款时间及还款数额作了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乐山市**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还款协议》,明确了借款金额,并对还款时间、还款数额进行了变更,但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和还款数额。原告霍*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乐山市**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人民币100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乐山市**业有限公司辩称:全部承认原告霍*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乐山市**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霍*借款10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霍*与被告乐山市**业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对借款的事实、金额、还款方式和时间进行了确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乐山市**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29日,原告霍*与被告乐山市**业有限公司再次签订《补充还款协议》,确定了借款金额为1000000.00元,但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2015年6月16日,原告霍*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乐山市**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人民币1000000.00元。

另查明,上述1000000.00元借款中,有400000.00元为货款,600000.00元为借款,被告乐山市**业有限公司当庭承认该400000.00元货款已转为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还款协议及补充还款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乐山市**业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霍*的“借条”,其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霍*与被告乐山市**业有限公司均应全面履行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霍*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乐山市**业有限公司依法应按照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返款本案借款本金1000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乐山市**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引起本案诉讼的责任。原告霍*与被告乐山市**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补充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原告霍*可以随时向被告乐山市**业有限公司主张还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乐山市**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霍*借款本金100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乐山**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