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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余**、李**、王*与被告杨*、乐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敖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王**、余**、李**、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杨*,被告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余**、李**、王**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杨*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川L6589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方向往夹江县城区方向行驶,18时05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S305线234公里3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会车由王**驾驶的川LKG1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死亡、川LKG1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杨*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不负此事故责任。川L6589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18元/年×20年)、丧葬费22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8027元、母亲18027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14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等共计588665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杨*、兴**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8665元;2、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兴**公司雇佣杨*驾驶川L6589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6589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雇佣杨*驾驶川L6589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6589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垫付王**材料费、救护车费、治疗费2500元,死亡原因鉴定费3000元、支付殡葬费13560元,还支付原告王*现金57200元,同时还支付肇事车辆及王**摩托车鉴定费8200元、修理肇事车辆维修费3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6589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杨*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川L6589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方向往夹江县城区方向行驶,18时05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S305线234公里3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会车由王**驾驶的川LKG1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死亡、川LKG1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王*对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服向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11月12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垫付王**材料费、救护车费、治疗费2500元,死亡原因鉴定费3000元、支付殡葬费13560元,还支付原告王*现金57200元。

被告**公司系川L6589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雇佣被告杨*驾驶该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川L6589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8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另查明,原告李**与死者王**夫妻关系,原告王强系李**、王**的儿子,原告王**、余**有包括王**在内的5个子女。原告李**与王**二人长期在外建筑工地务工。王**第一代公民身份号码为5****,2010年7月王**在宁波市用第一代公民身份号码以外来务工人员的身份交纳养老保险累计39月。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王登友死亡造成的损失。

审理中,原告还申请了证人朱**、杜*、吴**、程**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李**与王**在外建筑工地务工,但每天是回家居住的情况。被告杨*与兴**公司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乐山支公司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养老保险手册、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死亡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丧葬费票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被告兴**公司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兴**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在本案中被告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本案王**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兴**公司承担50%的责任。

因川L6589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王**死亡一案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以及投保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由被告**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被告**公司垫付款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公司。

关于王**死亡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抢救费2500元,是抢救王**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死者王**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手册以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能证明死者王**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收入24381元/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原告王**、余**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每年18027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余**年满75岁以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即各为18027元(18027元/年×5年÷5人),共计36054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523674元。3、丧葬费,原原告主张丧葬费228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兴**公司垫付殡葬费13560元系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包含在丧葬费中。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根据原告处理王**死亡丧葬事宜确需支付交通费并产生相应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认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死亡原因鉴定费3000元,系确定王**死亡原因必须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兴**公司主张车辆修理费属于肇事车辆本车的损失,本案中不予处理。其主张的车辆鉴定费中虽然包含了摩托车鉴定费和本车鉴定费,因无法确定摩托车鉴定费用,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为:抢救费2500元、死亡赔偿金523674元、丧葬费22848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原因鉴定费3000元,共计57402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2500元,由被告**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25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571522元,由被告**山支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为461522元,由被告**山支公司赔付230761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343261元,扣除被告兴**公司垫付76260元,原告实际应获得的赔偿为26700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余**、李**、王**王登友死亡造成的损失267001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乐山**限公司垫付费用76260元;

三、驳回原告王**、余**、李**、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6元,由原告王**、余**、李**、王*负担773元,由被告乐**限公司负担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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