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成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楼建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2日起,王**在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都大道343号汇源果汁厂区的盛同楼处从事烟气道生产。3月18日,王**在工作中受伤,被盛同楼送医院治疗。5月6日,盛同楼向王**及李**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等共41669.86元,同日还支付了烟道加工费6020元。5月9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就王**受伤一事分别对王**、盛同楼进行了询问。6月5日,龙泉**监督局因盛同楼生产的烟气管涉嫌质量问题,对其产品予以查封,并送达查封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6月6日,龙泉**管理局因盛同楼无照从事生产,向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6月25日,王**向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同**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因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实王**与同**公司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的关联性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8月7日,成**律政公证处出具了(2014)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5867号公证书,证明2014年8月5日搜材网上有网页显示盛同楼系同**公司经理。

原审另查明,盛同楼系同**公司股东。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公证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笔录2份、医院出院证明书、医院手术同意单、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成都市**政管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成都市**术监督局查封决定书和涉案物品清单、施**与盛同楼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要根据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加以认定,即当事人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否具有从属性的本质特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认定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王**称,其自2014年3月2日到盛同楼处从事烟气道生产,实行按件计酬,工作时间可自行安排,盛同楼父亲盛**负责生产管理,工资为现金发放,工作场地及产品均没有标志、标识;同楼**公司未与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也没有向其发放工作证件;但搜材网的网页显示盛同楼是同楼**公司的经理。同楼**公司则否认盛同楼、盛**系该公司员工,仅承认盛同楼系该公司股东;且该公司为销售公司,并不从事生产。根据王**提交的龙泉驿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王**于2014年5月9日向劳动监察执法人员表示,其不知道单位名称,只知道老板叫盛同楼,由盛同楼结算工资;而通过同楼**公司提供的加工费收条、收款证明,可以看出,王**受伤后亦从盛同楼处领取医疗费、生活费及烟道加工费。因此王**没有与同楼**公司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王**亦未接受同楼**公司的管理、约束、支配,后者也未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欠缺劳动关系所必需的稳定的人身隶属关系。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还在于作为同楼**公司股东的盛同楼能否代表该公司招录员工。现代公司制度下,公司和股东彻底分离是公司取得法人独立资格的前提,也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基础。这种分离不仅表现在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彻底分离,而且表现为股东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的财产权和公司经营权彻底分离。本案中,盛同楼从事烟气道生产,未经营与同楼**公司相同的业务。2014年6月5日,成都市**术监督局因盛同楼生产的烟气管涉嫌质量问题,对其产品予以查封;次日,成都市**政管理局也因盛同楼无照从事生产,向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二单位处罚的对象均为盛同楼个人,因此没有证据显示盛同楼财产与同楼**公司财产混同。虽然成**律政公证处出具了(2014)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5867号公证书,证明2014年8月5日搜材网上有网页显示盛同楼系同楼**公司经理,但同楼**公司指出该信息不实,非其发布,因该信息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足以证明盛同楼参与同楼**公司的经营管理。综上,当事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王**关于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确认王**与同**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公证书足以证实盛同楼为同**公司的经理,负责该公司的相关业务。从网站上发布的信息来看,盛同楼作为该公司的业务代表,作为业务联系人和负责人,完全可以代表该公司从事经营行为。2.原审中同**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有的无制作时间,有的缺乏处罚依据,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同**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环保机械设备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综合双方主体资格、劳动者工作的安排与管理、报酬的来源及发放、劳动者工作的内容等方面予以判断。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同**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盛同楼并非该公司经理,盛同楼在招用王**时并非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且同**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环保机械设备等。而王**称,其自2014年3月2日到盛同楼处从事烟气道生产,实行按件计酬,工作时间可自行安排,盛同楼父亲盛**负责生产管理,工资为现金发放;同**公司未与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也没有向其发放工作证件。虽然成**律政公证处出具了(2014)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5867号公证书,证明2014年8月5日搜材网上有网页显示盛同楼系同**公司经理,但同**公司指出该信息不实,非其发布,因该信息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足以证明盛同楼参与同**公司的经营管理。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由同**公司招用、从事的系该公司安排的工作、并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其报酬并非由该公司发放,故王**要求确认其与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