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胡**、简阳**业学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简阳**业学校(以下简称“长*职业学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资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长*职业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胡**是长**学校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5日,胡**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冯**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承诺为乙方在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星光村七组征地40亩,乙方用作加工企业用地。二、所征土地的相关证件(如土地使用证)由甲方负责办理,甲方承诺征用每亩土地各项费用总计不超过13万元/亩(不拆民房),乙方表示接受。三、先向甲方支付3万元/亩的信用金,共计120万元,甲方承诺在收到乙方信用金90日内向乙方办理完相关征地手续。如超过90日,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此协议,并可要求甲方全额退还信用金,解除协议后,10日不退乙方信用金,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总额的资金利息(利息额按月息2%计算)。如乙方违约,甲方不退乙方所交的信用金。四、土地征用过程中涉及的政府相关政策规定支付的土地征用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但总额不能超过本协议第二条甲方承诺的13万元/亩,如征地每亩总费用超过甲方承诺的13万元,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全额退还已交的信用金,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剩余的在土地证办好后付清。2009年6月6日,冯**向胡**支付土地征用信用金100万元。2009年8月27日,简阳市人民政府关于2009年市政府第二次土地审批例会议定:长**学校省级劳动力转移培训基地建设,选址简城镇星光村七社,控制用地面积30亩。土地用途为教育用地。2009年11月13日,冯**向胡**支付土地工作经费15万元。2010年5月3日,简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简阳**委员会二届十次会议决定:长**学校省级劳动力转移培训基地规划选址位于简城镇星光村七社、八社,总用地面积23034㎡(合34.55亩),净用地面积20293㎡。2010年6月21日,简阳市规划局制作长**学校用地红线图,载明总用地面积约23682㎡(35.5亩)、净用地面积约20940㎡(31.4亩)。2010年6月23日,长**学校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冯**签订《出资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已出资举办简阳市长**学校,且该校目前尚在正常经营及乙方愿意出资与甲方共同办学的情况,甲、乙双方为了发挥各自优势,在平等互利、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本着共谋发展的原则,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二、甲、乙双方出资情况及持股比例。1.根据甲方已经出资兴办校园设施、设备及其他资产,双方议定:以土地面积为准,甲方约10亩,乙方约20亩(以最后实际的为准)。2.乙方的出资全部用于学校在简城镇星光村七组新征土地,但每亩土地的征用费用按每亩16万元支付(不拆民房)。三、征用土地的具体实施及手续办理。甲方代表学校具体办理征地事宜,并负责办理相应的权属证书、土地使用证及地面上的建筑物附着物。四、新征土地的用途及管理权的分配。1.新征土地用于修建学校的实习基地。2.实习基地建设与否、如何建设、建成后的使用、基地内的所有事务均由乙方全权负责安排、管理,甲方对此不得干预且予以全力配合,但符合规划。3.学校的知识产权属于甲方。五、分红方式。1.实习基地所产生的利润,由乙方享有,作为乙方的股份分红。2.除实习基地外学校所产生的其余全部利润,由甲方享有,作为甲方股份的分红。六、风险及责任的承担。因实习基地产生的风险及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除实习基地外的其他原因所产生的风险及责任由甲方承担。七、本协议的解除及处理。1.每亩土地的征用费按每亩16万元支付,新征土地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地上附着物(含房屋)不能办理权属证书时,甲方的行为已经或可能严重损害乙方的利益时,本协议解除,乙方的股权由甲方受让,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股权转让金为乙方已经向学校投入的费用(不另行订股权转让协议,下同)。2.国家征用学校的土地,致使学校拆迁时,本协议解除,实习基地所得拆迁补偿金为乙方所有,其余补偿为甲方所有。3.未经乙方书面许可,甲方擅自以学校的名义对外借款、贷款、担保,致使乙方的利益面临严重威胁时,本协议解除,乙方的股权由甲方受让,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股权转让金为乙方已经向学校投入的费用及增值价值。4.未经乙方书面许可,甲方擅自以学校名义及自己的名义对外吸收新的股东(含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协议解除,乙方的股权由甲方受让,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股权转让金为乙方已经向学校投入的费用及增值价值。八、本协议解除的方式。本协议解除须向对方送达解约通知。九、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确定违约责任。十、其他。注:双方投资合法手续乙方要求在六个月之内办理完毕。2010年8月2日,冯**向胡**支付购买土地款180万元。2010年8月3日,长**学校向简阳**交易中心缴纳征地款200万元。2010年8月5日,长**学校向简阳市城乡建设勘察设计室支付4500元征地费。2010年9月1日,简阳**源局发布长**学校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1年1月6日,资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市级(含雁江区)工业和公益设施用地征地成本按4万元/亩增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专项资金,按不低于12万元/亩供地(不含拆迁费用),即征地成本不低于12万元/亩;商住用地按挂牌(拍卖)成交价款的12%计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专项资金;凡2011年1月1日前未实施交地的工业(商住)用地征(供)地成本须严格按以上标准执行。2011年2月28日,冯**向胡**支付修建围墙款15万元。2011年4月14日,长**学校向中冶成**有限公司支付环评费12000元。2011年6月8日,长**学校向简阳市建筑设计院支付平面设计费3万元,至2011年11月24日,长**学校向简阳市**有限公司交纳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费55000元。2011年11月29日,长**学校向简阳市水利局支付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28400元。2012年2月10日,简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征地项目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中确认拟用地面积23682㎡、项目拟建设规模总投资为2800万元,2012年5月3日,简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给长**学校使用的决定,同意将位于简城镇星光村七、八、**社的2000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划拨给长**学校作为新建省级劳动力转移培训基地建设用地,土地用途为科教用地,土地价款为5081778元。2012年5月11日,简阳**源局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载明: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长**学校。建设项目名称:省级劳动力转移培训基地。本宗地的用途:科教用地。面积:2.0007公顷。本宗地坐落于简城镇星光村七、八、**社。本宗地总面积23757㎡,其中划拨宗地面积20007㎡。本宗地划拨价款为5081778元。本建设项目应于2012年11月3日之前开工建设,并于2013年11月3日之前竣工。同日,简阳**源局向长**学校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2012年6月11日,简阳**源局向长**学校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其缴清尚欠土地价款3081778元。2014年6月10日,简阳**源局出具《关于简阳市长**学校征地社保金计算的情况说明》,载明简阳市工业、市政府基础设施、公益性建设用地实际征地范围内的农转非人员,按5万元/亩标准计算失地农民参保费用。本案所征划拨土地价款为5081778元,土地价款中,所涉征地农民社保金按实际征地范围(35.636亩)5万元/亩计算失地农民参保费用。长**学校至今未缴纳尚欠简阳**源局的3081778元土地价款,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也未进行开工建设。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长**学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冯**310万元及利息2521000元,并由胡**、长**学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冯**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胡**、长**学校分别签订的《协议书》、《出资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冯**与长*职业学校间是否成立合伙关系的问题。冯**基于与长*职业学校签订的《出资协议书》主张与之形成合伙关系,胡长*、长*职业学校认为双方之间所签协议为委托合同,双方未形成合伙关系。本案中,冯**与胡长*于2009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胡长*为冯**征地40亩作为冯**加工企业用地。冯**先向胡长*支付3万元/亩的信用金,剩余的征地款在土地证办好后付清,胡长*在收到信用金90日内办理完征地手续。土地征用过程中涉及的政府相关政策规定支付的土地征用费用由冯**自行负责,如征地超过13万元/亩,冯**有权解除合同,胡长*全额退还冯**已交的信用金,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协议中胡长*所办理征地事务最终的权利义务由冯**承担的约定,以及协议中胡长*超出冯**确定的每亩总费用进行征地,冯**可解除合同并不得要求冯**承担后果等内容看,双方订立的协议不符合合伙关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基本特征,其实质是委托合同关系。后因胡长*未能在约定时限内以13万元/亩价格为冯**办理好40亩土地征地手续,经协商冯**与长*职业学校于2010年6月23日另行签订了《出资协议书》。依据《出资协议书》约定事项,结合长*职业学校在庭审中表示认可其法定代表人胡长*签订的第一份协议可由学校一并承担责任的陈述,冯**与长*职业学校对之前《协议书》约定作出了相应的变更。《出资协议书》名为合资办校,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冯**出资系用于征地并占用所征土地中的20亩,按16万元/亩支付土地征用费。新征土地用于修建学校的实习基地,该实习基地建设与否、如何建设、建成后使用、基地内所有事务均由冯**全权负责安排、管理,长*职业学校对此不得干预。实习基地所产生的利润,由冯**享有,因实习基地产生的风险及责任,由冯**自行承担,而冯**对于实习基地之外学校的管理经营、收益也均不参与。冯**在签订《出资协议书》以后数年间也从未以学校股东身份参与过长*职业学校的实际管理经营与收益。从以上征得土地的用途、管理权的分配、分红方式、风险及责任承担来看,合同双方并没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意思和行为。冯**在诉状中陈述“根本没有与冯**签订合伙投资办学的合伙协议。胡长*、长*职业学校实质是向冯**借用巨额资金使用”、胡长*、长*职业学校也辩称“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真正意义上的合伙协议”,因此,冯**与长*职业学校虽签订《出资协议书》,但双方并未形成合伙关系。

关于冯**与胡**、长*职业学校分别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国家将土地无偿地交由使用者使用,是国家给某些特殊土地使用者的一种不定期的占有使用权。这种特殊的土地使用者一般是具有公益目的的非营利性单位,取得划拨土地的使用者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案冯**称其征地目的是建加工厂,作为长*职业学校的实习基地。长*职业学校则称其并无多余资金用于新征土地开发。庭审中,冯**陈述:“我们给13万元/亩就包括各项费用,当时价就是8万元/亩。”胡**对此陈述:“当时有价差,如果政府涨价了,冯**就按政府的价格给,如果没涨,价差就是我赚的”,可见长*职业学校有转让土地给冯**以从中谋利的意图,冯**对此亦是知晓的。长*职业学校陈述,其根据冯**所讲拟建厂房、设施设备投入情况,向规划建设局上报拟建项目总投资2800万元。经核实,现该项目投资总额已经简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中确认。本案中具备享受划拨建设用地优惠政策条件的是长*职业学校,而双方所订立合同的实质是长*职业学校将其取得的划拨建设用地转让给冯**使用,以达到冯**用地不需要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不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之目的,其用地目的的实现是以损害国家利益为前提的。

由于冯**与长*职业学校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签订合同真实意图在于假长*职业学校之手,借长*职业学校之名,规避交纳土地出让金、政府审批转让等强制性规定,为不具备享受优惠政策条件的原告征得划拨建设用地供其实际使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协议书》、《出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关于冯**要求胡**、长*职业学校返还310万元并支付2521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审院认定《协议书》、《出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并已向冯**释明,告知了如果坚持依其基于认为合同有效提出解除和返还资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可能会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询问冯**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冯**在原审法院指定的2014年12月2日以前未提交申请书。故因冯**与胡**、长*职业学校所签《协议书》、《出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对冯**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冯**基于合同解除而提出的还款请求,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6147元,由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冯**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查明以下事实,长**学校属于职业技术类中等专业学校,办学的条件是要有相当规模的实训车间。2009年6月5日《协议书》没有要求胡**征用划拨用地的事实。《出资协议》的本意是双方应在六个月内办理冯**作为长**学校举办人之一的具体权利义务的协议,到教育部门变更举办人资料的备案,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其次才是长**学校应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征地手续;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冯**主张解除《出资协议》,并未主张解除合伙,双方不存在合伙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无效错误。《协议书》的内容是委托胡**为冯**征用40亩地办工厂,并没有要求征用划拨用地,并不违法。由于胡**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义务,又未退钱,才有了冯**与长**学校签订《出资协议》的行为,冯**把委托胡**代征地的款项,转入到与长**学校合资办学,成为办学征地的资金。冯**出资为长**学校修建学生实训车间,是长**学校办学的必要条件。双方约定理论教学部和实训车间的投入和收入各自核算、风险独自承担,只是知识产权归学校所有,符合技术学校的管理需要。双方约定每亩16万元,不是买卖划拨用地,是基于冯**自身情况和经济利益考虑。一审判决认定《出资协议》无效错误;3.一审要求冯**第二次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根据,其目的是为了制造冯**有过错的借口,从而方便胡**、长**学校合法侵吞冯**资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协议书》、《出资协议》,胡**、长**学校连带返还冯**出资本金及利息5621000元,由胡**、长**学校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胡**、长*职业学校答辩称,长*职业学校的办学条件与规模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冯**确认了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也认定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最初签订合同是冯**委托胡**为其征用土地,实质上是委托关系。且已为冯**办理完征地的所有手续。由于冯**未按时支付土地价款,导致土地政策变化,价格每亩上涨5万元。目前土地已交付,冯**要求退款没有事实依据,且违背双方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冯**提出2009年6月5日《协议书》,胡**是以个人身份签订,对“长*职业学校向简阳市**有限公司交纳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费55000元。2011年11月29日,长*职业学校向简阳市水利局支付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28400元”,提出异议。胡**、长*职业学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冯**提供以下证据:

1.2001年7月2日**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2.《四川省民办教育机构分类设置标准(试行)》;

3.2010年7月6日**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的通知》;

4.2007年12月13日简阳市教育局《关于转报“长*职业学校”申报职业技术学历教育学校材料的请示》;

5.2007年11月30日简阳市农村劳务开发办公室《关于推荐简阳**业学校申办学历教育的函》;

6.2013年3月18日资阳市教育局《关于公布2012年度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年检结果的通知》;

7.2008年11月14日资阳市民政局《关于准予简阳**业学校成立登记的批复》;

8.2008年8月18日资阳市教育局《关于正式设立简阳**业学校的批复》;

9.2008年1月2日长*职业学校《关于2008年春季招收中等职业教育新生的请示》;

10.资阳市教育局《关于同意筹设简阳**业学校的批复》。

上述证据拟证明长**学校作为中等职业学校,是以转移农村劳动办为目的,要办实习车间,办实习车间是合法是,不是买卖划拨土地。胡**、长**学校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与胡**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内容为冯**委托胡**代为征地,属委托合同性质,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从冯**的诉讼及诉讼中的陈述,胡**、长*职业学校的陈述,双方对《协议书》未得到实际履行意见一致。且均认可冯**在《协议书》约定向胡**支付的款项,转入冯**与长*职业学校《出资协议》约定的冯**应向长*职业学校支付的款项。故《协议书》已实际解除。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出资协议》。在签订《出资协议》前,冯**已明知长*职业学校经批准取得划拨用地,在协议中仍约定征地费用每亩16万元,冯**占20亩。虽约定冯**占地20亩为修建学校实习基地,但产生的利润由冯**所有。国家征用土地,致学校拆迁时,实习基地所得的拆迁补偿金为冯**所有。从约定的内容看,长*职业学校将其取得的划拨建设用地转让给冯**使用,以达到冯**用地不需要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不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之目的,其用地目的的实现是以损害国家利益为前提的。冯**二审中提供的有关长*职业学校实习车间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不存在长期占用划拨用地的目的,原审法院认定《出资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因案涉《出资协议》无效,与冯**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一审法院已向冯**进行了释*,冯**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合同无效的返还,与合同解除进行的返还,在处理上有明显不同。一审法院对冯**基于合同解除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据此,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47元,由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