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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四川省江**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初字第5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3月,张**到夜**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自2014年3月3日起,张**再未到公司上班。对此,张**称是夜**公司主动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在庭审中,张**提交了加盖有夜**公司印章的《证明》,其中载明“本人张**于2014年3月3日被公司辞退并解除劳务关系”。夜**公司认为,张**是不服从公司工作调整而主动离职,《证明》是张**自己打印好后私自找人加盖的,公司不知情。夜**公司在2014年3月10日作出《岗位调动通知书》;3月14日,公司综合部部长郭**向张**发送短信要求其到单位上班;2014年3月31日,公司作出《关于对张**同志旷工处理的决定》,解除与张**的劳动关系,但张**未回复短信,也没有签收《岗位调动通知书》和《关于对张**同志旷工处理的决定》。

还查明:张**在夜**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张**领取工资共计6548元。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张**平均工资为1464元/月。

2014年3月20日,张**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18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公司企业信息、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工资表、银行对帐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本案中,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明中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未提出公章系原告私自加盖的证据,该份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押金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成劳动者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省江**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548元,经济补偿金10248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5元,由被告四川省江**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张**于2014年3月3日起在未具备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不到岗上班,3月6日,张**在没有经单位领导知情及签字同意的情况下私下加盖了上诉人印章;3月10日,在夜**公司不知道张**已决定不到单位上班的情况下做出调整其工作岗位的通知;3月14日,在上诉人多次要求张**到岗未果的情况下,通过短信要求其上班,张**仍未到岗,3月31日,夜**公司遂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张**的劳动关系。故张**在未收到公司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不到岗上班是自行离职行为,其单方解除了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张**虽然私下加盖了公司印章但不能改变自动离职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称私自加盖印章不属实,是公司无故作出辞退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夜**公司虽对张**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张**是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系私自加盖公司印章,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张**出具的《证明》之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之后,虽然夜**公司陈述其在2014年3月3日并未解除与张**的劳动关系,并提交了通知张**上班的短信记录以及《岗位调动通知书》、《关于对张**同志旷工处理的决定》,欲证明《证明》上加盖印章并非公司所为,但根据现有证据,张**并未回复短信亦未签收公司出具的《岗位调动通知书》及《关于对张**同志旷工处理的决定》,并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夜**公司单方提供的短信及《岗位调动通知书》、《关于对张**同志旷工处理的决定》所载明内容无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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