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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2号金**与何**、第三人蒋**、蒋**、蒋**、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何**、第三人蒋**、蒋**、蒋**、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何**及委托代理人左**、张*,第三人蒋**、蒋**、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蒋**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兰诉称,2001年8月,原告通过自己所有的旧房拆迁安置取得江油市中坝镇樱桃苑房屋。2005年9月6日,该房屋经房产主管部门登记,原告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因原告与被告系婆媳关系,第三人蒋**系被告之子,第三人蒋**、蒋**、蒋锡琼系原告之子女,为使被告及第三人蒋**能在原告所有的江油市中坝镇樱桃苑房屋内与原告长期共同和睦生活,使原告的生活能有照料,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经共同协商并于2006年1月12日签订《出资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该房产的产权持有人,对该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和处置权,被告通过出资20000元的方式取得与原告长期居住的权利。该协议签订后不久,被告开始长期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被迫于2006年底搬出该房在外租房居住,2011年12月,原告又搬回该房,但双方仍然经常发生纠纷,根本无法共同居住,原告又于2014年9月3日被迫搬出该房。期间,第三人蒋**成年后自己在江油市太平镇修建房屋而搬出。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06年1月12日签订的《出资购房协议书》,被告立即搬出江油市中坝镇樱桃苑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1、原、被告系婆媳关系,原告要求返还的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该房屋是旧城改造的安置房,安置费32000多元,并安置了一套换置房,但需补差额20000元。于是,被告四处举债,给付了20000元的差额款,原、被告之间出资的性质并非原告所诉的合同性质;2、2006年1月12日,原、被告及原告所有子女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约定,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出资了20000元购房款,并花了50000多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使房屋能够正常居住,原告主张解除出资购房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原告之子去世后用自己的钱出资购买房屋,现在要让被告扫地出门无理可循;3、自从被告的丈夫死后,原、被告一起共同居住该房屋十年,从来没有妨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反而相处融洽。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江油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绵阳**民法院已维持原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蒋**缺席,未作书面答辩。

第三人蒋**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婆媳关系不融洽,没法实现最初的愿望,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协议。

第三人蒋**辩称,对本案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蒋锡琼述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婆媳关系不睦,经常发生纠纷,现原告与被告不能在一起共同居住,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出资购房协议书。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金**与何**系婆媳关系。2001年8月30日,四川省江**有限公司与金**签订了平等街旧城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以折价补偿及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安置补偿,房屋安置上实行购买的办法。2003年12月3日,四川省江**有限公司平等街市场南侧通道项目部与金**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由金**购买位于江油市中坝镇樱桃苑小区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55030元。2005年9月6日,江油**监理所将房屋产权登记到金**的名下(产权证号:江房权证监证字第0062712号)。2006年1月12月,由金**、蒋**、蒋**、蒋**、蒋**、何**共同签订了一份出资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金**系蒋**、蒋**、蒋**的母亲,何**系金**的次儿媳,蒋**系何**之子,即金**的孙子。金**的丈夫蒋**于一九八〇年九月五日病故后,至今未再婚。次子蒋**(何**的丈夫、蒋**的父亲)于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病故。金**现有坐落于江油市中坝镇樱桃苑住房壹套[其房屋所有权证号:江房权证监证字第0062712号,建筑面积:84.2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江国用(2005)字第0101009-9号],该房屋系拆迁安置统建房,为了避免该房屋发生权属纠纷,损害亲情关系,立协议人各方自愿就该房屋的有关事宜达成共识,特立本协议如下,以便各方共同遵守执行。一、坐落于江油市中坝镇樱桃苑房屋的产权持有人属金**。二、该房屋属于二〇〇一年八月旧城改造拆迁安置的统建房,原坐落于江油市中坝镇平等街65号老房子的拆迁补偿款是34000元(大写:叁万肆仟元),该笔补偿款全部用于购买现有新房。安置购买该新房时金**的次子蒋**、儿媳何**出资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补足购房款及交付税金及杂项开支后,购买了该房屋,并办理取得所有权证,持证人是金**,其他人未出资。……五、蒋**、何**有跟其婆婆金**长期居住的权利。……八、本协议自二〇〇六年元月十二日生效,并经立协议人签名、捺指纹。……”。该协议书由金**、蒋**、蒋**、蒋**、蒋**、何**在“协议人签字”处签名并捺印,由胡**在“在场人”处签名、捺印。

2006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5日期间,因金**、蒋**、蒋**与何**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金**在外租房居住。从2011年12月起2014年9月,金**与何**又共同居住在江油市中坝镇樱桃苑的住房里。后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金**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金**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06年1月12日签订的《出资购房协议书》,被告立即搬出江油市中坝镇樱桃苑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蒋**、蒋**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行政裁决书复印件、(2014)江**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江**初字第52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江油市**委员会证明原件、申请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见证复印件、出资购房协议复印件、报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的出资购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但该协议书同时明确约定了在购买房屋时被告何**及其丈夫蒋**出资20000元补足购房款及交付税金及杂项开支,第三人蒋**和被告何**有与原告长期居住的权利。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有与原告在该房屋长期居住的权利,现原告解除《出资购房协议书》及被告立即搬出房屋的请求,因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买卖已经完成,被告已在该房屋中长期居住生活,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客观上解除协议已不可能,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系婆媳关系,双方应当在该房屋中共同居住生活、和睦相处,审理中,第三人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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