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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被告四川省江**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四川省江**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经人招聘到被告处从事食堂工作,2014年3月3日被告将原告无故辞退。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违背了事实和法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490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130元;3、由被告退还押金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双倍工资过高;原告属于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押金要求原告提供票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张**到被告夜**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2014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原告领取工资共计6548元。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原告平均工资为1464元/月。

2014年3月20日,原告张**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18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工资表、银行对帐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本案中,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明中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未提出公章系原告私自加盖的证据,该份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押金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成劳动者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四川省江**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548元,经济补偿金10248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5元,由被告四川省**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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