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周*与被告成都舜**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福公司)、第三人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成都舜**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福公司)、第三人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舜**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韩**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编号为QTZ630(5013)的塔吊,约定的租赁期限为6年,每年支付给原告租赁费人民币80000元,该年的租金每四个月支付一次,于每年的春节前必须支付完当年的租金,否则视为违约。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约定型号的塔吊,被告从2011年起便陆续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一直拖欠到原告起诉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无果,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共计人民币263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57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舜**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韩**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QTZ630(5013)出厂编号为30183630的塔吊一台。合同还约定设备租期为六年,每年租金80000元分三次平均支付,每四个月支付一次,每年春节前必须付清前一年租金,租金支付的逾期时间不能超过两个月,否则视为违约;如一方提前违约,按租赁期限租金的60%付给对方违约金。2011年6月27日,韩**在塔吊付款时间记录上签字确认“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已付5万元,下欠3万元。”之后又于2012年1月2日、2012年7月4日、2013年4月18日分别支付了3万、2万和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塔吊租赁合同》、塔吊付款时间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成都舜福**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周*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周*出示的证据原件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所受损失,故本院将违约金额酌情确定为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舜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塔吊租金共计263000元;

二、被告成都舜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5元,由被告成都**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