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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5)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玉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在一个叫“晓*”(不知名)处以600元购得毒品冰毒5克,分成10小包,准备自己吸食和贩卖。2015年9月6日18时许,杨*某在其租住房内,向吸食毒品人员杨*贩卖毒品1小包,0.45克,获赃款100元。随后,杨*将购买的冰毒分出部分在杨*某的租住房内伙同杨*某、张某某、李*四人进行吸食。当晚21时许,民警在巡查该出租房时当场在杨*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9小包,经称重冰毒为:4.24克,在吸食毒品人员杨*身上查获吃剩下的部分冰毒0.25克。经鉴定:杨*某和杨*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查记录、鉴定意见、搜查、指认、辨认笔录、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量刑时应酌情考虑被告人自己吸食毒品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4.24克冰毒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辩护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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