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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安总公司与唐**、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安总公司与被告唐**、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安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前与被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省**安总公司诉称,2008年4月2日,被告唐**以原告下属陕**司名义与宝鸡先**有限公司签订了《110kv祝北线后段-郭**线路及110kv郭**变电站工程电网建设改造施工合同》后,将工程分包给杜*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陕西分公司下欠杜*工程款2860000元,定于2009年9月1日前付清。同年11月12日,杜*向岳池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0月11日,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杜*的工程款1900000元。2011年11月9日,杜*向原告借支10000元;同年12月30日,杜*向原告借支80000元;2012年4月10日,杜*向原告借支10000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支付杜*工程款150000元;同年9月24日,原告支付杜*工程款250000元。至此,原告共向杜*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由于该工程系被告唐**内部承包经营,根据原告与被告唐**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唐**独立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代被告唐**垫付有关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唐**追偿。被告唐**作为被告唐**的担保人,应对被告唐**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5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作答辩。

被告唐**辩称,成立陕西分公司时要有担保人,因唐**系唐**之弟,被告唐**叫被告唐**担保,唐**为了在陕西分公司务工,便在《承包合同》的担保人签名栏处签名。原告不应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应由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原告四川省**安总公司与下属陕西分公司及被告唐**、唐**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涉诉内容):“甲方为四川省**安总公司,乙方为陕西分公司。一、承包时间及承包金额:乙方唐**的承包期为1年,从2008年8月5日起至2009年8月4日止,共应向公司缴纳管理费50000元;三、双方责任:2、乙方责任为(二)承包期间,直接与建设单位发生业务关系,负责好施工现场的各种管理工作;(三)工程经费由乙方自收自支、妥善安排,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得乱支或挪作它用,以免影响工程进度和质量,承包期间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出现的经济责任,不管任何原因概由乙方自行负责;(六)乙方在承包期间联系工程所形成的工程承包合同,必须报送甲方经合同管理领导小组审查后,加盖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方能生效;四、违约责任:乙方负责人唐**同志自愿上交30000元作为保证金,并将自有家产作为担保物,并以唐**同志作陕西分公司的担保人,担保人自愿将自有家产作为经济担保;另,原本公司送变电二十八处变更成立为陕西分公司,其权利义务一并由陕西分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唐**在乙方签名栏下面的承包人签名栏处签名,被告唐**在担保人签名栏处签名。2008年10月30日,四川省**安总公司下属陕西分公司完善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取得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并载明负责人为唐**,经营范围:送变电线路、建房、公路、桥梁、隧道、土石方工程施工;管道、设备安装、室内装饰、建筑材料的销售;设备租赁)、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155739-9,有效时间为2008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税务登记证。现四川省**安总公司陕西分公司现已不复存在。

另查明,2009年4月2日,原告下属陕**公司与宝鸡先**有限公司签订《110kv祝北线后段-郭**线路及110kv郭**变电站工程电网建设改造施工合同》后,将工程分包给杜*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唐**与杜*结算,陕**公司下欠杜*工程款2860000元,定于2009年9月1日前付清。后经杜*催收未果,遂起诉至岳池县人民法院。2010年10月11日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以(2010)岳池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本案原告向杜*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2011年11月9日、同年12月30日、2012年4月10日,原告先后借支给杜*人民币10000元、80000元、10000元;2013年3月25日、同年9月24日,原告先后支付杜*工程款150000元、250000元。为此,原告共向杜*支付工程款(含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安总公司与下属陕**公司及唐**、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四川省**安总公司及下属陕**公司和唐**、唐**在承包期间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陕**公司由唐**负责经营、管理,经济独立,自负盈亏,收益归承包人唐**所有。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和公共利益,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四川省**安总公司为其代付工程款人民币500000元,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唐**支付,被告唐**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四川省**安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辩称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安总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利**),被告唐**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唐**承担,被告唐**承担连带责任。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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