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伍**、杨**与向军明、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伍**、杨**诉被告向军明、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向军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杨**、伍红琼系原告杨**、被告杨**之父母,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女儿向某甲于2001年10月至2013年1月托付给三原告抚养,二被告承诺每月付给3000元生活费及照管费,共计135个月,二被告至今未向三原告支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生活及劳务费400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向军明辩称:三原告出于亲情断断续续照看过向某甲,也是合情合理的,当时并没有承诺每月支付3000元,原告所说是虚假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因当时他们要外出务工,找到父母帮忙抚养向某甲,因弟弟杨**是残疾,才承诺每月给付3000元,但一直没有支付过。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杨**、伍红琼系原告杨**、被告杨**之父母,被告向军明、杨**原系夫妻,于2001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向某甲、于2012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向某乙。三原告时常为二被告照看子女。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军明、杨**签订《离婚协议》,主要约定:婚生女向某甲由女方抚养,婚生子向某乙由男方抚养,双方互不给付任何费用等等,二被告遂办理了离婚登记。之后,向某甲主要随三原告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照管子女,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照管子女期间,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与被告形成的委托合同,既存在有偿或无偿的约定,更有血源亲情的成份,原告既没有提供被告承诺每月有偿向其支付生活费、劳务费3000元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被告照管子女的具体时间段,致本院无法确认其诉称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500元生活费、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伍**、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08元,减半收取3654元,由原告杨**、伍**、杨**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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