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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要求确认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不立案调查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违法征地的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要求确认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立案调查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违法征地的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行初字第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以走访的形式向被告市国土局信访科递交了如下材料:1.《乐山市国土资源局》;2.《关于政府征用地的疑问》;3.《申诉举报书》;4.《申诉举报材料》;5.川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88号《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6.《大南村六组村民不同意统征土地的人员名单》;7.收入凭证。其中,《乐山市国土资源局》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一、为什么在没有得到全体村民的会议通过就统征了336.36亩优质良田;二、为什么自留地、宅基地、责任田是同等价格补偿;三、为什么经我们多次反映后,人均征地费用有总计贰佰多万的巨大差额存在;四、为什么没有房屋修建分配,每个人却扣除了75㎡的宅基地面积;五、为什么峨眉山市第十一号文件规定有责任地、承包田的轮换工有分配的情况下,本组却没有此令分配;六、为什么辛苦种地和没有种地(没有土地)的人分配的青苗费是平均分配。《关于政府征用地的疑问》所载明的抬头为“兹绥山镇大南六组弱势群体村民向政府反映征用土地的几点疑问”。《申诉举报书》载明的抬头为“尊敬的市委、市政府领导”,结尾载明“请求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给大南六组村民满意的答复。”《申诉举报材料》载明的抬头为“尊敬的市委、市政府领导”。2015年5月18日,被告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你反映的问题,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属于不予受理的第二类(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经解决的)情况,请向相关部门提出。2015年5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不立案调查峨眉山市国土局违法征地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对峨眉山市国土局违法征地的行为立案调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在向被告递交上述材料的同时,还向峨**国土局、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信访工作部门、乐山市人民政府信访工作部门递交了上述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不立案调查峨眉山市国土局违法征地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责令被告依法对峨眉山市国土局违法征地的行为立案调查,其应当提供向被告提出了上述请求内容的事实依据。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2015年5月15日以走访的形式向被告信访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中,《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只是反映了六个问题,并没有要求被告对峨眉山市国土局违法征地的行为进行调查;而《关于政府征用地的疑问》、《申诉举报书》和《申诉举报材料》抬头所载明的部门也均不是被告市国土局。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相关申请,属于起诉不具备法定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被告是以信访走访的形式向被告提交的材料,被告针对原告信访反映情况所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系被告依据《信访条例》处理相关信访事项的行为,对原告不具有强制力,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史**。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史**上诉称,2015年5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反映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官商勾结,非法强占上诉人村民小组的土地430多亩的问题。2015年5月18日,被上诉人书面回复不受理。一审法院以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过申请以及信访回复不具有强制性、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上诉人在起诉时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给被上诉人的举报材料及邮寄单,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递交了申请。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以及《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反映的情况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本案上诉人不是针对被上诉人的信访回复提起行政诉讼,而是针对被上诉人应当立案查处却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上诉人作为被违法征收土地的利害关系人,针对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提起的诉讼,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辩称,2015年5月15日,上诉人以走访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反映峨眉山市国土局征地的相关问题。2015年5月18日,我局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反映的问题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处理。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史**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上诉人不立案调查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违法征地的行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对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违法征地的行为立案调查,该诉讼请求事项属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监督和行政监察范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史**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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