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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张*、四川富和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富和公司)、中国人民财**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富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朝军,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华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张*驾驶属于被告富和公司的川L52121号车从乐山市中区往井研方向行驶,5时35分,当车行驶至乐井路22KM+900M处时遇从该车行驶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川LA49735号电动车自行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事实。原告于事故当日到乐山**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创伤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4、颅脑损伤,5、左侧锁骨骨折,6、股骨下段及胫骨上段骨挫伤,7、左膝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8、左膝关节腔积液。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休息贰月,加强营养、护理;3、出院后3月、6月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五千元(人民币);4、1月后复查胸部CT,加强呼吸功能锻炼;5、患者住院期间(2015.6.9-2015.8.9)生活不能自理,陪护贰人。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九级、十级。2015年7月14日,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请求:被告张*、被告富和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评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299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作答辩。

被告富和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已经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被告富和公司的在职员工,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富和公司承担。川L52121号车为被告富和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所有赔偿费用由人**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富和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医疗费117792.49元、原告电动车施救排障费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是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当时是从右向左,原告的行为有明显的违章行为,认为原告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基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机动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根据商业险条款第6条第10项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和主张,医疗费主张根据保险条款应扣除自费药以及对于乙类药只承担80%。住院天数140天,15元/天,营养费故不认可,后续医疗费认可4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护理费天数和标准认可9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9300元,鉴定费93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张**被告富和公司所有的川L52121号重型罐式货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方向往井研县方向行驶,5时35分,当该车行驶至乐井路22KM+900M时,时遇从该车行驶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川LA49735号电动车自行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其行驶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原告胡**驾驶的川LA49735号电动车时,临危采取措施处置不当至川L52121号重型罐式货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川LA49735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胡**于事故发生当日被立即送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140天,出院诊断:1、创伤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脾破裂、结肠脾曲挫伤、胰尾部挫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外伤性闭合性血胸、双肺下挫伤、左侧3-10多发肋骨骨折并链枷胸、左侧2-5钙化肋骨软骨骨折、心肌挫伤);4、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顶枕部头皮裂伤);5、左侧锁骨骨折;6、股骨下段及胫骨上段骨挫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撕裂;7、左膝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三度);8、左膝关节腔积液。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休息贰月,加强营养、护理;3、出院后3月、6月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五千元(人民币);4、1月后复查胸部CT,加强呼吸功能锻炼;5、患者住院期间(2015.6.9-2015.8.9)生活不能自理,陪护二人。2015年7月14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乐公交认字(2015)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临危采取措施处置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确定被告张*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4日,原告胡**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九)级,(十)级。为此原告自行垫付930元鉴定费。原告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17792.49元、川LA49735号电动车施救排障费100元,全部由被告富和公司垫付。

被告张*为被告富和公司的在职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富和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被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和康复指导第二项内容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书有增加手书内容:“加强营养、护理”,该部分有医生签名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该手书部分字迹与住院病历医生手书部分字迹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及白马**委员会证明、乐山**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病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被告富和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施救排障费票据、出院证明书,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公司不认可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九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胡**的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到了直接作用,也不能证明原告胡**存在过错,因此,本院采信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胡**的损失是由被告张*的侵权行为造成,被告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临危采取措施处置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张*是被告富和公司的员工,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富和公司应对原告胡**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扣除原告胡**自费药、乙类药只承担80%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富和公司投保时对相关的免责条款做出了明确的说明,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川L52121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向原告胡**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胡**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122792.49元(住院费117792.4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费系治疗原告伤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医嘱予以证明,该费用是治疗原告病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0元/天/人×140天)。3、原告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和康复指导第二项后面手书加注了“加强营养、护理”的内容,与病例书写字迹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其护理费为30855元(61天×121元/天×2人+73天×121元/天×1人+60天×121元/天×1人)。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8503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情认可9900元。6、鉴定费930元,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因原告的出院证明书无必须需要营养的相关医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属于本案必然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可。8、车辆施救排障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胡**的损失为:医疗费12279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30855元、残疾赔偿金885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900元、鉴定费930元、施救排障费100元,共计255880.49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25592.49元(122792.49元+28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元130188元(30855元+88503元+9900元+93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施救排障费1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35780.4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因此,本案原告胡**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支付137988元,被告垫付费用为117892.4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富和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眉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各项共计1379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眉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四川富和物流**公司垫付费用117892.49元;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7元,由原告胡**负担59元,被告四川富和物流**公司负担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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