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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李**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李**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8日11时许,原告李**驾驶原告付**所有的川1100679号运输拖拉机在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罗一村3组公路边下货时操作不当,造成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送穷*某某去乐山**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救护车费、门诊治疗费用456.30元,后送乐**医院住院治疗,经德**院检查、诊断为:1、左足第五跖骨远端骨折;2、左足底皮肤裂伤。穷*某某在德**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5年7月18日转院到沙湾**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7天,于2015年8月3日治疗终结,穷*某某出院后,遵医嘱休息60天。原告付**、李**为穷*某某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合计4,626.98元(含沙**医院的抢救费:456.30元),支付了生活费1,750.00元,护理费1,500.00元。2015年7月10日,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李**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2015年8月3日原告李**与穷*某某签订了《协议》一份,原告一次性赔偿了穷*某某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生活补助费共计60,000.00元整。原告付**在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3日24时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时遭到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为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4,626.9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750.00元、护理费1,5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一次性赔偿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合计67,876.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事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沙湾**平中队出具的证明,不能看出事故是卸货时发生,还是在车辆运行中发生,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告要求沙湾**平中队出具证明的经办人出庭作证;2、本案中李**持有交警部门颁发的A2证不能驾驶拖拉机,原告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于无证驾驶予以拒赔;3、本案不是交通事故,穷木某某是在下货过程中受伤,与李**的驾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4、发生事故时,受伤者所处的方位在被保险车的货厢,其身份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5、原告的请求不明确,原告诉讼请求共计67,876.98元,具体的计算方式没有在诉状中进行明确;6、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与受害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对保险人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有权予以重新核定;7、车辆川1100679号运输拖拉机只是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00元。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1、二原告的身份证、《川1100679号拖拉机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原告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付**是实际车主;

2、沙湾交警大队太平中队《证明》,证明2015年7月8日在太平镇罗一村发生交通事故,李**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

3、《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产品》发联票及《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川1100679号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

4、伤者穷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沙**医院病历资料、德**院病历资料、雷**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证明穷木某某受伤事实及就医情况,抢救在沙**医院,随后送到的德**院,最后送到雷**医院就医;

5、穷木某某收条3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付穷木某某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共计3,250.00元;

6、2015年8月3日协议1份,证明原告一次性赔偿了穷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生活补助费共计60,000.00元整;

7、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夫妻关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单位经办人没有在证明上签字,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应当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只能证明事情发生,用于证明事故责任是不合法的,该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交强险保险单后面附有保险条款的,保险条款中对免责事项以黑体字进行了提示;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住院费要扣除20%的自费药;5、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单方面支付穷木某某费用,保险公司不认可;6、对证据6有异议,只有一份协议,没有收条,不能确定该款是否实际支付了穷木某某,协议也没注明生效时间,且该协议系原告与受害者自行达成,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7、对证据7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3、7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此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给受伤者的所有费用均由保险公司赔偿,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人在原告购买保险时在保险单后面附有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以黑体字予以了注明,保险公司尽到了告知了义务;

2、经被告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伤者穷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伤者穷木某某是在上车的过程中(人已在车上)被车厢压伤;

3、经被告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沙湾**平中队协管员梁*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情发生的大概情况以及该事故依法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如下:

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在其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免责条款,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交警队协管员陈述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以免责条款以黑体字印刷证明其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但是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证据1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8日,原告李**驾驶原告付丽群所有的川1100679号运输拖拉机帮同组村民运砖,车辆将砖运至目的地,停放在沙湾区太平镇罗一村3组机耕道上,准备下货。因车辆货厢加高了栏板,下砖时不方便,原告李**便叫穷*某某等人将栏板取下,因车辆装满了砖,穷*某某等人无法将栏板取下,李**便回到驾驶室启动车辆将货厢抽起,抽起货厢后,李**便将车辆熄火。因仍不能取出栏板,李**便慢慢将货厢放平,因疏忽未注意到正准备爬上货厢的穷*某某(双脚已离开地面),货厢便压住穷*某某的左脚,导致穷*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送穷*某某去乐山**民医院治疗,花去救护车费、门诊治疗费用456.30元,后送乐**医院住院治疗,经德**院检查、诊断为:1、左足第五跖骨远端骨折;2、左足底皮肤裂伤。穷*某某在德**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治疗费用1,688.34元。于2015年7月18日转院到沙湾**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7天,花去治疗费用2,482.34元,于2015年8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二原告支付了穷*某某全部的医疗费4,626.98元,支付了生活费1,750.00元,护理费1,500.00元。2015年7月10日,沙湾区交警大队太平中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此次事故是由于驾驶人员李**驾驶川1100679号运输型拖拉机下货时操作不当造成穷*某某受伤,李**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2015年8月3日原告李**与穷*某某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穷*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生活补助费共计6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穷*某某各项费用60,0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持有乐山市农业机械局颁发的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G);川1100679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人保财险沙湾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为事故支出的所有费用。

首先,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的行驶途中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此可见,“在运动中发生”是构成交通事故的要素之一,交通事故须是车辆在行驶或停放过程中发生的事件,若车辆处于完全停止状态,行人主动去碰撞车辆或乘车人上下车的过程中发生的挤、摔、伤亡的事故,则不属于交通事故。本案中,穷*某某受伤是因为李**未注意到穷*某某正准备爬上货厢,便压下货厢致使穷*某某左脚受伤。穷*某某受伤时,车辆川1100679号运输型拖拉机处于停止状态,此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前提是发生了交通事故,因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规定中的“本车人员”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的瞬间,位于被保险车上的人员。本案事故发生时,穷*某某双脚离开地面,正准备爬上货厢,此时,穷*某某属于本车人员范围的受害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为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付**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6.00元,减半收取748元,由原告李**、付**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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