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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乐山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诉乐山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峨眉行初字第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3日,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核发证号为5111010310019的《采矿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为乐山市市中区玉秀石英砂厂(胡**);地址为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棕桥村三组;矿山名称为乐山市市中区玉秀石英砂厂;开采矿种为长石、石英砂岩;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生产规模为3.00万吨/年;矿区面积为0.539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为三年,自2003年11月至2006年11月。同时,该采矿许可证还载明了矿区的拐点坐标以及开采深度。原告认为采矿许可证中载明的开采地址及有效期限错误,于2015年8月13日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乐山市国土资源局2003年11月3日颁发的证号为5111010310019的《采矿许可证》;2、判令被告乐山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因错误颁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7260元(2003年11月3日至2014年6月12日投资资金利息)。原告明确表示2003年11月3日到乐山市国土资源局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就知道该采矿许可证的全部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相应的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故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明确表示其2003年11月3日到乐山市国土资源局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就知道该采矿许可证的全部内容,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应受理,受理后应驳回起诉。

《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由于胡**请求撤销被告核发的证号为5111010310019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亦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胡**。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上诉称,被上诉人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1月3日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证号:5111010310019)记载的开采地址、有效期、面积均为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颁证。被上诉人的错误颁证给上诉人造成了矿区不能开采的损失,应赔偿上诉人2003年11月3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投资采矿资金利息损失267260元。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峨眉行初字第89号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改判。

被上诉人乐山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乐山市市中区玉秀石英砂厂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是由于上诉人没有依法提交延续登记资料造成的。2006年11月13日,答辩人作出的《关于对乐山市市中区玉秀石英砂厂延期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的申请报告的回复意见》已告知上诉人备齐延续登记材料,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2008年7月10日答辩人下发了包括玉英砂厂在内的92家市颁发采矿许可证过期作废的通知(乐市国土资发(2008)67号),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上诉人现在请求办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答辩人的行为无过错,不存在赔偿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同原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1月3日向其颁发证号为5111010310019《采矿许可证》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自述在2003年11月3日到被上诉人乐山市国土资源局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就已经知道该了采矿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上诉人认为颁证相关内容有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最迟应在2005年11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在2015年8月13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依法驳回其起诉。

关于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乐山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因错误颁证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因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亦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其赔偿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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