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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重庆市大**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重庆市大**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金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批,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委托代理人周*前(特别授权)、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大金属法定代表人天荣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110千伏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1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按合同总价款的5%为工程质保金。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工程已于2014年3月24日前全部投运,现工程保修期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要工程质保金,被告却拒绝支付。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3864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正大金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正大金属(甲方)与华**司(乙方)签订《110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正大金属签约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华**司签约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工程名称--正大金属110KV输变电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工程价款及增加等。双方在正大金属《110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七条约定,保修范围--乙方承建的全部工程内容,保修期限1年,质保金额--按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款中扣留。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甲方无息退还保修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华**司于2012年11月12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4年3月16日,华**司完成了承建的110KV输变电工程。2014年3月21日,华**司申请竣工验收。2014年3月24日,该项目通过正大金属及相关部门验收,但对华**司提出了整改意见,验收结论为不影响投运,尽快整改,同时正大金属向华**司作出承诺书,承诺如要改变八天东、西线的走廊或用其他方式处理,增加的工程量和材料费由正大金属自行处理,不由华**司负责。正大金属在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3月27日成功送电,并投入运营。因正大金属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25日华**司向四川**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正大金属支付工程尾款、违约金、误工费等,正大金属同时提起反诉。四川**民法院认定,正大金属(甲方)与华**司(乙方)签订的《110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6980000元,后增加工程款749000元,总工程款为7729000元,工程质保金为386450元,正大金属已支付工程款7210921元。2014年12月12日,四川**民法院作出(2014)岳池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被告重庆市大**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扣除工程质保金386450元后,支付原告四川**限公司工程款13162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市大**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三、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市大**份有限公司承担误工费27167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大**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正大金属不服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正大金属未按规定缴纳上诉费,2015年3月26日四川省**民法院作出(2015)广法民终字第3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重庆市大**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2015年5月4日,华**司向四川**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20日,四川**民法院作出裁定,本案移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10月22日,本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正大金属签订的《110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司与正大金属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四川**民法院审理判决,该院作出的(2014)岳池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施工、竣工验收、工程款、质保金、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该工程质保金为38645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110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工程保修期1年,保修期满后,甲方正大金属应退还乙方华**司工程质保金386450元。该输变电工程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3月27日成功送电运营,至2015年3月24日该工程保修期满,被告正大金属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或在保修期内产生了保修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正大金属应退还华**司的工程质保金,因此,对原**公司要求正大金属支付工程质保金3864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重庆市**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限公司工程质保金386450元。

如果被告重庆市大**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8元,由被告重庆市**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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