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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广安市**任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广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广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他与被**司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9日,被**司以他违反公司营运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了与他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对他罚款200元,取消星级评定资格。被**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司支付他星期天和节假日加班工资30105.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广安市**限责任公司辩称,1、他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2、他公司实行的是符合国家规定的综合计时工作制,原告的工作属于综合计时工作制的范围,星期天上班属正常上班,不存在支付星期天加班工资问题;3、他公司已按规定向原告支付了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梁*与被告广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工作岗位为公交车驾驶员;工作时间执行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计算方式为计时工资,工资标准为每月2900元,其中基本工资900元、绩效工资1850元、加班工资150元;同时约定:如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嗣后,原告梁*遂开始在被告广安**限责任公司上班,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2014年10月28日,梁*在驾驶川X22028号第5路公交车经过广安城南某某路口站时拒载汤先生等3名乘客,后汤先生等3名乘客乘坐其他交通工具到广安某某城区办完事欲回某某城区时,又遇梁*驾驶的的川X22028号第5路公交车,三人上车后质问梁*在某某路口站为何不开门让他们上车,梁*遂与汤先生等3名乘客发生争吵。争吵中,梁*紧急刹车并向汤姓乘客靠近,后在其他乘客劝阻下梁*才继续驾车运行。次日,汤姓乘客就梁*10月28日的行为向广安市**限责任公司投诉。广安市**限责任公司根据乘客的反映并调取车载了监控,认为梁*在公交车乘客不多的情况下拒绝乘客乘车,违反了公司的营运管理制度,且与乘客争吵并欲殴打乘客的行为极为恶劣、性质极为严重,造成重大服务质量投诉,给公司形象带来严重负面影响,遂作出从2014年11月1日起解除与梁*签订的劳动合同、取消其10月份星级评选资格并处罚款200元。2014年11月17日,梁*向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广安市**限责任公司继续与他履行劳动合同、若该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请求广安市**限责任公司支付他经济补偿金3400元,并请求广安市**限责任公司支付他周末及节假日加班工资63870.36元。2015年1月15日,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梁*要求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由广安市**限责任公司支付梁*延时工作的加班工资2293.06元。梁*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安市**限责任公司与他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他星期天和节假日加班工资30105.36元。

另查明,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9日、2012年9月24日、2014年5月27日分别以广安人社函(2011)163号文件、广安人社函(2012)222号文件、广安人社函(2014)64号文件同意广安市**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收银员等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延长工作时间按规定支付加班费。

原告梁*2014年1至10月的工资表显示:广安市**限责任公司1月份发给梁*元旦及初一加班工资350元,2月份发给梁*加班工资及初二、初三加班工资350元,3月份发给梁*加班工资150元,4月份发给梁*加班工资82.5元,5月份发给梁*加班工资及五一加班工资250元,6月份发给梁*加班工资及端午加班工资250元,7月份发给梁*加班工资210元,8月份发给梁*加班工资210元,9月份发给梁*加班工资及中秋节加班工资360元,10月份发给梁*加班工资及国庆加班工资653元,共发加班工资2865.5元,其中节假日加班工资1200元,延时加班工资1665.5元。

梁*2014年5至10月工作时间统计表显示:梁*2014年5月至10月份工作时间为1196.06小时。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梁*其他月份工作时间的相关依据。

《广安市**限责任公司公交车驾驶员工效考核及考勤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四条规定:“严格按规定站点上、下乘客,每站停靠。若前面有车无法停靠,必须实施二次进站,同时不得拒载乘客,违反一次扣服务奖20元。若因此发生乘客投诉,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加倍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

2、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

3、广安市**限责任公司《关于实行综合工时制的报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广安市**限责任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4、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市劳人仲案字(2014)39号仲裁裁决书;

5、梁*2014年1至10月工资表、工作时间统计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与被告广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即开始在被告广安**限责任公司上班,从事公交车驾驶工作,双方即形成了劳动关系。梁*在从事驾驶工作中,拒载乘客、且与乘客争吵、离开驾驶座位向乘客靠近,并因此受到乘客投诉,造成重大服务纠纷,根据《广安市**限责任公司公交车驾驶员工效考核及考勤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四条:“严格按规定站点上、下乘客,每站停靠。若前面有车无法停靠,必须实施二次进站,同时不得拒载乘客,违反一次扣服务奖20元。若因此发生乘客投诉,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加倍处罚”的规定,梁*的行为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如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广安市**限责任公司解除与梁*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对梁*主张的判令广安市**限责任公司与他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梁*主张的要求被告单位支付他星期天和节假日加班工资30105.36元问题,因被告广安**限责任公司对驾驶员、收银员等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延长工作时间才按规定支付加班费,故不存在支付星期天加班工资的问题。梁*2014年5月至10月份工作时间为1196.06小时,其法定月工作时间应为999.84小时(20.83天×8小时×6个月),故其延长工作时间为196.22小时(1196.06小时-999.84小时),对该部分延长的工作时间被告广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延时工作的加班工资应为4905.5元{2900元÷(21.75天×8小时)×1.5倍×196.22小时}但广安市**限责任公司已向梁*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1665.5元,该支付的部分应予扣减。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梁*其他月份工作时间的相关依据,本院无法确认梁*其他月份是否存在延时工作的情况,故对原告超出该部分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对其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安市**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梁*支延时工作的加班工资2189.95元(4905.5元-2715.55元)。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安**限责任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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