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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川**任公司与德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川**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司)与被告德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32021.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原告诉称,有《往来询证函》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川**司向被告中**司供应铸件,被告中**司对货物金额进行了确认。原告川**司催要欠款,被告中**司应该向原告川**司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川**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德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川**任公司支付货款3202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德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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