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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袁小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王**、袁小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龙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7月,李*为王**、袁**介绍工作,收取王**、袁**介绍、安置费共计48,000元。后王**、袁**经过培训、面试等程序在火车站进行实习,王**、袁**与李*约定了实习期间的工资。实习结束后,王**、袁**没有领到工资,也未被安排就业。王**、袁**遂找李*理论,李*退还王**、袁**10,000元。2014年6月9日,李*向王**、袁**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王**及袁**人民币现金共计叁万捌千元整小写38,000.00元工资叁千元整小写3,000.00元,于2014年7月5日之前归还,若没按期归还将多退还肆仟元整小写4,000.00元作为违约金。欠款人:李*2014.6.9”。到期后,李*没有按约定支付欠款,王**、袁**起诉请求:李*返还王**、袁**欠款、工资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5,000元。

原审另查明:李*与案外人陈*设立了南充**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该公司未年检,现已歇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收取了王**、袁**介绍、安置费即报酬共计48,000元,为王**、袁**介绍工作,双方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但李*没有促成王**、袁**就业,李*无权获得报酬,因王**、袁**的行为造成王**、袁**的损失应当赔偿。李*在退还王**、袁**一万元后还出具了欠条,欠条的形成是双方对报酬的退还、工资的损失及违约责任重新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李*没有按约定偿还欠款和赔偿工资损失,应承担偿还欠款、赔偿工资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王**、袁**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李*辩称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李*辩称收取报酬是双**司出具了收据的,是公司行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并且李*出具欠条承诺偿还欠款,李*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故李*辩称不应偿还欠款的理由,应不予支持。李*辩称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居间人必须是单位,李*个人从事居间行为构成刑事诈骗,但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居间合同的主体资格并无特殊限制性规定,李*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李*辩称工资属劳动部门管理,但本案中李*给王**、袁**介绍工作,但实际上是安排去实习,王**、袁**没有领到工资系李*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李*应当赔偿,并且李*本人承诺赔偿工资,并在欠条中予以明确,故李*的辩称理由不成立。遂判决: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袁**返还居间报酬38,000元,赔偿损失3,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王**、袁**与李*协议,由王**、袁**向李*单位双**司支付信息、咨询、安置费4.8万元,李*以双**司名义并加盖双**司印章向王**、袁**出具收条,王**、袁**经培训、面试等程序后在火车站实习,李*未与王**、袁**约定实习期间工资,实习结束后,王**、袁**擅自离岗,用人单位未能安排就业。王**、袁**强迫李*书立欠条。原双**司收据在一审中被损毁,双**司由李*与案外人设立,系双**司与王**、袁**建立的合同关系,应由双**司承担责任。欠条中工资问题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法院主管。李*以个人名义介绍工作,收取安置费48,000元,属刑事范畴,应移送公安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王**、袁**答辩称,李**立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行为;欠条无双**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与双**司无关;李*与王**、袁**已结算工资,不适用先行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解决,即使李*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仍不能免除其责任。

二审中,李*提供以下证据:1.张*调查笔录,用于证实李*受胁迫书立欠条;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李*系双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袁**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不能证实李*受胁迫书立欠条;对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张*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为王**、袁**介绍到火车站工作收取费用48,000元,王**、袁**未能在火车站工作,李*向王**、袁**书立欠条,并自愿支付王**、袁**实习期间工资3,000元,李*未能提供其受胁迫的证据,亦未在一年内申请撤销。故李*提出受胁迫书立该欠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在该欠条中不仅未明确表明代表双**司,反而在欠条尾部载明自己身份证号及家庭住址,同时,李*未提供双**司收取该款的证据,王**、袁**亦未认可李*代表双**司实施的行为。因此,王**、袁**与李*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袁**实习期间的劳动报酬,李*以欠条形式予以认可,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因此,李*提出应当先行通过劳动部门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李*以介绍工作名义收取费用的行为,通过目前双方陈述及证据不能反映出李*的行为涉嫌犯罪,公安机关亦未立案侦查,不符合涉嫌犯罪移送的条件。因此,李*提出其行为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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