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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瀚**限公司与四川果**有限公司、邓*、孙**、邓*、青**、范**、四川彭**有限公司、四川**限公司、南充云**任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四川省**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瀚**限公司(简称瀚华融资公司)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简称四**公司)、邓*、孙**、邓*、青**、范**、四川彭**有限公司(简称彭**公司)、四川**限公司(简称鼎**公司)、南充云**任公司(简称南**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简称南**公司)、四川省**技有限公司(简称南充绿**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四**公司、邓*、孙**、邓*、青**、彭**公司、鼎**公司、南**公司、南充绿**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此前,被告四**公司、邓*、孙**、邓*、青**、范**、彭**公司、鼎**公司、南**公司、南**公司、南充绿**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范**、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瀚*融资公司诉称,四**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28日与中国银**南充分行(简称融资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中小字059号),约定四**公司向融资银行借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后融资银行于2014年4月29日向四**公司放款300万元,余款200万元经四**公司申请未发放。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与融资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中小字060号)及《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合同编号:2014年中小字063号),明确原告以保证金质押的方式作为保证人对四**公司的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四**公司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在融资银行的账户资金不足以偿付到期本金及应付贷款利息,融资银行根据前述借款合同约定向四**公司宣布贷款剩余本金240万元提前到期(包含2015年1月29日应归还的本金60万元),并根据前述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融资银行代偿了该笔贷款未清偿利息,代偿金额为47674.64元(因利息计算有误,融资银行同日返还原告50元),并于2015年4月1日向融资银行代偿了该笔贷款未清偿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2409160元(因利息计算有误,融资银行同日返还原告3000元),总计代偿金额实际为2453784.64元。根据原告与四**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第四条的相关约定,四**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原告向融资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后遭受的损失(含本金、利息、逾期清偿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一切费用)。原告与邓*、孙**、邓*、青**、范**、彭**公司、鼎**公司、南**公司、南**公司、南**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分别签订有《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十被告就四**公司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含本金、利息、逾期清偿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反担保清偿责任。原告向融资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后,上述被告均未及时向原告清偿代偿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川**公司向原告归还代偿款2453784.6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总额2453784.6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28天);2、邓*、孙**、邓*、青**、范**、彭**公司、鼎**公司、南**公司、南**公司、南**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一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孙**、邓*、青**、彭**公司、鼎**公司、南**公司、南**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借款、提供保证反担保的事实基本属实,认可原告主张的代偿款的具体金额,但四**公司现资金紧张,故无力归还。需说明的是:南充实达公司签署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落款处法定代表人“赵璨”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南**公司的股东“张**”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股东会决议中载明的申请金额为500万元,但贷款实际发放金额仅为300万元,故原告存在过错造成四**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贷款;2、四**公司已按500万元的额度向原告支付了担保费25万元,要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万元;3、同意承担反担保责任。但是邓*、邓*、青**、彭**公司、南**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邓*已于2015年2月16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邓*、青**于2015年7月3日被大英县公安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4、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付。

被告范**、南充实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四**公司(借款人)与融资银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中小字059号),约定:借款人因购买金针菇等菌类及支付电费,向贷款人借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保证人)与融资银行(债权人)签订有《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中小字060号)一份及《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编号:2014年中小字063号),明确原告以保证金质押的方式作为保证人对四**公司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受托人、乙方)还与四**公司(委托人、甲方)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因向融资银行融资,特委托乙方提供担保;乙方担保的甲方融资本金为500万元,资金使用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担保费率2.75%/年,担保费为137500元;乙方因担保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可向甲方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担保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乙方因向甲方及其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乙方支付相应金额之日起至乙方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日,原告(债权人、乙方)还与邓*、孙**、邓*、青**、范**、彭**公司、鼎**公司、南**公司、南**公司、南**公司(保证人、甲方)分别签订有《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基于四**公司与乙方签订的上述《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即主合同),甲方自愿与乙方签订本合同;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为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乙方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的代偿款(乙方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费、保后管理费、以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被告**公司、彭**公司、鼎**公司、南**公司、南**公司、南**公司分别就同意融资贷款及公司就该融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

另查明,融资银行于2014年4月29日向四**公司放款300万元,余款200万元经四**公司申请后未再发放。四**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担保费137500元。

2015年3月26日,融资银行向原告出具《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编号:2015年南绿宝字001号、002号),载明因借款人四**公司在融资银行的账户资金不足以偿付到期本金及应付贷款利息,且存在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要求原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4月2日,融资银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说明》,载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履行了担保义务,代偿2453784.64元,保证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

另再查明,邓*作为融鼎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商人因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2月16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邓*、青**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7月3日被大英县公安局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四**公司、彭**公司、鼎**公司、南**公司、南**公司、南**公司营业执照,邓*、孙**、邓*、青**、范**身份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申请、说明、情况说明、中国银**核心银行系统放款凭证、《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保证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代偿说明书、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等证据,邓*、孙**、邓*、青**、彭**公司、鼎**公司、南**公司、南**公司提交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大英县公安局、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金额137500元)等证据及各方的陈述在案为证。关于邓*、孙**、邓*、青**、彭**公司、鼎**公司、南**公司、南**公司提交的金额为112500元的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因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四**公司在融资银行的500万元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邓*、孙**、邓*、青**、范**、彭**公司、鼎**公司、南**公司、南**公司、南**公司为四**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的签订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属合法有效。

因四**公司在融资银行的账户资金不足以偿付到期本金及应付贷款利息,且存在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而致融资银行要求原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履行了担保义务,代四**公司向融资银行偿还贷款本息2453784.64元,根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现诉讼要求四**公司归还代偿还款2453784.64元,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四**公司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双方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中有关于原告因担保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可向四**公司追偿的范围包括以代偿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亦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未按时归还债权人全部借款本息,而致原告向融资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其偿还了借款本息,四**公司理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四**公司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

邓*、孙**、邓*、青**、范**、彭**公司、鼎**公司、南**公司、南**公司、南**公司系为四**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的担保方,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中所约定的担保方式、范围等内容,原告向融资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后向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对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邓*、孙**、邓*、青**、范**、彭**公司、鼎**公司、南**公司、南**公司、南**公司对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邓*、孙**、邓*、青**、彭**公司、鼎**公司、南**公司、南**公司辩称南充实达公司签署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落款处法定代表人“赵璨”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南**公司的股东“张**”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问题,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保证反担保合同》落款处南充实达公司、南**公司均加盖有公司印章,南**公司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问题也系其公司内部问题,并不影响上述两公司与原告所签署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辩称理由不予确认;邓*、孙**、邓*、青**、彭**公司、鼎**公司、南**公司、南**公司辩称认为四**公司已按500万元的额度向原告支付了担保费25万元,要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万元。但其并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相应的诉讼,故本案对上述主张不作处理。关于邓*、邓*、青**、彭**公司、南**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问题,因与本案并不存在关联性,故邓*、孙**、邓*、青**、彭**公司、鼎**公司、南**公司、南**公司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并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不成立。邓*、孙**、邓*、青**、彭**公司、鼎**公司、南**公司、南**公司辩称贷款实际发放金额仅为300万元,故原告存在过错造成四**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贷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余款200万元系经四**公司申请后未再发放,故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瀚**限公司偿还其代垫的借款本息2453784.6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453784.64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28天,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邓*、孙**、邓*、青**、范**、四川彭**有限公司、四川**限公司、南充云**任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四川省**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果**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四川瀚**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9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397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邓*、孙**、邓*、青**、范**、四川彭**有限公司、四川**限公司、南充云**任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四川省**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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